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
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均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某于2010年4月4日23时许,在江阴市X镇X村徐某桥吴某某杀鸡场内与同事朱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即持刀刺戳对方左胸部,致其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吴某某、徐某某、沈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摄影照片,法医鉴定书,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己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由工作琐事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叶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是:一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初始,上诉人叶某某与同事朱某某在工作时多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同年4月4日晚11时许,上诉人叶某某在该工作场所,因工作琐事再次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即持尖刀刺戳朱的身体。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某故意伤害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因工作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叶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⒈上诉人叶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称,其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扭打过程中即产生伤害对方歹念,后持尖刀刺戳对方身体,反映出其行为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且从上诉人叶某某对被害人刺戳的部位、力度、后果分析判断,均证明上诉人叶某某主观上存有伤害朱某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致人重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⒉上诉人叶某某犯罪以后并无自动投案的具体行为,依法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⒊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处量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某
代理审判员韩锋
代理审判员赵璧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