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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起诉李俊、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略)事务所(略)。

被告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秦湘(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东一里X号。

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李俊、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根据原告包某某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本院根据原告包某某的申请作出(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440-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包某某撤回对被告李俊的起诉。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杰、被告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11时35分许,被告李俊驾驶湘x号小车沿蔡伦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冠都”东地段时未按照有关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撞到中间隔离带后与徐刚驾驶的湘x号小车、连守村驾驶的桂x号小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包某原告包某某在内的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28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x.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包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李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出院通知与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药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情况;

4、陪护证明。以证明原告住院需1人陪护;

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后期治疗费;

6、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欧召伟系夫妻关系;

7、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

8、保险单。以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9、法医鉴定费发票。以证明法医鉴定费用。

对于原告包某某的证据,被告发泰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衡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治疗费x元有异议,该费用缺乏依据;对证据6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证据6中的结婚证以及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衡阳支公司不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

被告发泰公司辩称,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中的1500元。湘x出租车所有权人是该公司,李俊是该公司聘请的司机,该公司愿意承担李俊应承担的责任。由于该公司购买了保险,故保险公司与该公司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发泰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衡阳支公司辩称,本案应当先由湘x小轿车和桂x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湘x小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500元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发泰公司垫付,故该公司只是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该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被告衡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新城支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包某某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8、9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原告包某某系农村居民,职业系务农;结婚证仅能证明原告包某某的婚姻状况,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包某某之夫欧召伟系个体工商户,不能证明原告包某某亦为个体工商户或与其夫共同经营,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11时35分许,被告发泰公司的司机李俊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湘x出租车沿衡阳市蔡伦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冠都”东地段时,因李俊未按有关操作规范驾驶,导致车辆撞到道路中间隔离带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刚驾驶的湘x出租车、连守村驾驶的桂x小车相继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包某某(湘x出租车上乘客)、湘x出租车驾驶员徐刚与乘客黄某宇三人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包某某受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x.28元(其中原告包某某自己支付1500元,被告发泰公司支付x.28元)。2010年10月21日,根据原告包某某的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包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后疤痕形成;医疗期限6周,凭医疗发票认可;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择期行面部疤整复治疗费用x元;伤后休息6周。

另查明,湘x出租车在被告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桂x小车在被告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x出租车在被告衡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x元/座×4座,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湘x出租车驾驶员李俊未能按照有关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由于李俊系被告发泰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发泰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包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为x.85元【其中:医药费x.28元、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费1857.57元(x元/年÷360天×42天=1857.57元)、护理费1800元(50元/天×36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10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因原告包某某伤及额面部且形成疤痕,虽未致残但确实给原告包某某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情认定)】,首先应由湘x出租车与桂x小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衡阳支公司与新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误工费1857.57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5857.57元中的50%即2928.79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总额为医药费x.28元+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x.28元,已超出两个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总和,故被告衡阳支公司与新城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顶格赔偿1000元,不足赔偿部分x.28元由被告发泰公司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发泰公司已为湘x出租车在被告衡阳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衡阳支公司对被告发泰公司应赔偿部分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予以赔付。至于原告包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包某某并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某某3928.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某某3928.79元;

三、被告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包某某x.28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x.44元【x.28元×(1-15%免赔率)=x.44元】,扣除被告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支付的x.28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尚应赔偿7804.16元;被告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3175.84元(x.28元-x.44元=3175.84元);

四、驳回原告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志峰

人民陪审员陈罗某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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