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
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3月间,在江阴市X街道朝阳关新村X幢X室其租住处,6次将3余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蒋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3月14日20时许,在江阴市X街道朝阳关新村X幢X室租住处将0.34余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蒋某某,得款人民币(下同)500元。
2.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3月16日,在江阴市X街道朝阳关新村X幢X室租住处分4次将共计2余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蒋某某,得款2400元。
3.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3月17日,在江阴市X街道朝阳关新村X幢X室租住处将0.69克甲基苯丙胺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某,后两人同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当场在蒋某某身上缴获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0.69克,随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住所进行搜查,缴获甲基苯丙胺80.03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到庭证人蒋某某、秦某某、陈某乙、茆某某的证言,证人庞某、朱某、李某的证词笔录及涉案人员兰波、陈某、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缴获毒品照片、江阴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江阴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当日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的行为已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查获的80.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是: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在逼供、诱供情况下签字的;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自相矛盾,现场没有发现蒋某某付的700元购毒款。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于2010年1月至3月间,3次出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江阴市X街道朝阳关新村X幢X室其租住处,6次向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共计3余克。同年3月17日上诉人陈某甲、蒋某某因群众举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当场在上诉人陈某甲住处缴获未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0.03克。在蒋某某身上缴获尚未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多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涉案毒品数量大。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其在派出所的供述是在逼供、诱供下签字”的上诉理由,经查:到庭证人秦某某、陈某乙、茆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侦查人员系依法讯问,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情况,且有江阴市看守所提供的健康检查笔录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证人蒋某某证言自相矛盾,现场没有发现蒋某某付的700元购毒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蒋某某的当庭证言及证词笔录均证明了其先后6次向陈某甲购买毒品以及2010年3月17日向陈某甲支付700元购毒款的事实,与上诉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四次较为稳定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人庞某某证言也印证了蒋某某4次为其向上诉人陈某甲购买毒品以及2010年3月17日向陈某甲支付购毒款的事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敏
审判员蔡连德
审判员张锡南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