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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5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男,74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镇X村委会兰庞某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庞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72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镇X村委会兰庞某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庞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曾琦,海南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X镇,汉族,住(略),农民。因本案于1998年3月16日被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曾于2000年12月7日作出(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庞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将全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云扬宇、代理检察员陈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曾琦,被告人庞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8年2月10日上午约10时,被告人庞某丙在兰庞某村民庞某成的菜地附近的草地上与同村女青年庞某金(别名庞某九)发生了性关系。尔后,庞某丙害怕该事泄露,便用钩刀朝庞某金的后脑猛击一下,将庞某金打昏在地,又用钩刀朝庞某金的后枕部猛砍,致庞某金当场死亡。接着,被告人庞某丙又把庞某金的尸体拖入现场旁的灌木丛中,然后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庞某戊、庞某己、王某乙、王某庚、庞某辛、王某壬、庞某癸、庞某某、庞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庞某某、王某某的证言;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庞某丙画的现场草图;5、被告人庞某丙的供述。

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王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庞某丙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赡养费人民币51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元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庞某丙否认起诉书指控其杀人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后胡编乱造的,并提出其没有杀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庞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庞某丙杀害庞某金的直接证据仅是庞某丙的供述,且本案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锁链,加上在庞某金被害的当天上午,被告人庞某丙去其岳母家,不在案发现场,也没有作案时间,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庞某丙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庞某丙及家人一起到兰庞某附近的甘蔗地砍甘蔗。约10时许,庞某丙拿钩刀到蔗地对面的坡地游逛,当庞某丙走到庞某成的瓜地附近时,碰见同村女青年庞某金(别名庞某九、庞某雷),两人便在草地上闲聊,继而发生了性关系,尔后,庞某丙准备返回甘蔗地时,见庞某金仍坐在草地上,庞某丙害怕其将事情泄露,便用钩刀朝庞某金的后脑部猛击一下,将庞某金打昏在地,又用钩刀朝庞某金的后枕部猛砍,致庞某金死亡。接着,被告人庞某丙把庞某金的尸体拖至现场旁的荆棘丛中,然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庞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在兰庞某一公里外的草丛中发现一具腐烂的女尸,回村后将此事告知庞某甲家人的事实;

2、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妹庞某金于1998年2月10日上午九时许,从家里骑自行车去自家的番薯地拉番薯,自至下午四时未归,其便去番薯地察看,只见到自行车上绑着番薯,未见庞某金身影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庞某金系其女儿,1998年2月10日上午约九时许,庞某金骑自行车去番薯地后失踪。同年3月13日发现尸体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证人庞某某、王某壬、庞某癸的证言,证实其全家共五个人去砍甘蔗,其中有庞某丙,砍甘蔗的钩刀中有二把是自家的,另外三把是向他人借的;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庞某丙98年2月10日上午未与其妻王某某回娘家的事实,证明被告人庞某丙有作案时间。

6、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刻有"日杰"两字的钩刀系其自家的,且该钩刀于农历九七年底已丢失的事实;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尸体位于海榆西线89.4公里处往西方向三百米左右的荆棘丛中,尸体已呈白骨化,以及死者的衣着,死时的姿态和在现场提取到一把钩刀,钩刀上的三根毛发、尸体的三根头发等情况;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庞某金是因被人持锐器(如钩刀)砍伤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与被告人庞某丙供述其持钩刀朝庞某金后枕部猛砍,致庞某金死亡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9、法医学鉴定书,检验结论为:1、受害人庞某金的毛发为O型;2、刀上提取的毛发为O型人毛。证实庞某金确系被现场提取的钩刀砍死的,与被告人庞某丙供述其用钩刀砍死庞某金后慌乱中将杀人钩刀丢在现场相吻合;

10、公诉人出示被告人庞某丙画的现场草图,图中标明被告人作案的路线,二次碰见被害人的地点等情况,证明该案确系被告人庞某丙所为;

11、被告人庞某丙的供述,其供述杀人的时间、地点、作案凶器、死者的穿着,朝向及姿态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丙目无国法,因害怕奸情被泄露而将被害人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丙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庞某丙关于自己没有作案时间,没有杀人,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后胡编乱造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且间接证据未能形成锁链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丙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及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元予以支持,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及赡养费人民币51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庞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王某乙人民币(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陈伟

二00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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