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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诉崔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89岁。系被继承人崔某戊贵的妻子。

原告崔某丙,女,52岁。系被继承人崔某戊贵的长女。

原告崔某丁,女,48岁。系被继承人崔某戊贵的次女。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戊,男,60岁。系被继承人崔某戊贵的养子。

委托代理人林青,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崔某丙、崔某丁与被告崔某戊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丙、崔某丁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崔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青,证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崔某丙、崔某丁诉称:坐落在莆田市正荣时代广场X号楼X层A、B两套房屋系被继承人崔某戊贵(已故)与杨某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崔某戊贵于2005年过世,未留下遗嘱处分。原告杨某是崔某戊贵的配偶,所以讼争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依法属于原告杨某,剩下一半为崔某戊贵的遗产,依法由三个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其份额。请求确认坐落在莆田市正荣时代广场X号楼X层A、B两套房屋(共计250平方米)中的八分之五份额归原告杨某所有(156.25平方米)、八分之一份额(31.25平方米)归原告崔某丙所有、八分之一份额(31.25平方米)归原告崔某丁所有、八分之一份额(31.25平方米)归被告崔某戊所有。

被告崔某戊辩称:1、原告诉称A、B两套房屋系崔某戊贵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不是事实;主张A、B两套房屋中一半财产系崔某戊贵遗产,不能成立。首先,崔某戊贵于2005年去世,而A、B两套房屋是2009年开始拆迁安置,至今尚未确权;其次,A、B两套房屋系拆迁荔办英龙东山路X号房屋所得,被拆迁的X号房屋并非崔某戊贵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崔某戊贵夫妻与崔某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房改所得的家庭共同财产,且崔某戊先后加盖X号房屋。2、崔某戊贵2005年去世时的遗产应认定为X号房屋的四分之一,各继承人法定继承时,应依法照顾多分给崔某戊,并以此确认各继承人继承后所取得的拆迁安置权利份额。理由一,崔某戊贵夫妻收养并生育三子某,三子某成家立业后,只有崔某戊夫妻与崔某戊贵夫妻共同生活,崔某戊妻子某婚后无业长期在家照顾公婆及家庭;理由二,崔某戊贵自1984年起患病,至2005年去世期间,几十次住院治疗,均是崔某戊夫妻在家及往返医院照顾护理;理由三,崔某戊贵生前已经资助两女儿购房,并安排X号房屋归崔某戊,故崔某戊一直没有购房,至今仍是无房户。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确认A套房屋归原告所有,B套房屋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崔某戊贵原系部队离休老干部,于2005年因病去世。原告崔某丙、崔某丁在外地工作。被告崔某戊与其妻何某某于1977年2月9日登记结婚,何某某长期无业。崔某戊夫妻与崔某戊贵夫妻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

1998年12月,被继承人崔某戊贵因莆田军分区房改取得坐落在荔办英龙东山路X号一幢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25.25平方米)。1999年10月13日,崔某戊贵办理了该房屋的莆市X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尔后,被告崔某戊未经审批先后三次对上述房屋进行加建。2009年11月19日,因莆田市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崔某戊贵所有的房屋被列入征迁范围,原告杨某与莆田军分区X区干休点安置住房换房意向书》,约定由莆田市政府在正荣时代广场兴建一幢框架结构高层(X层)住宅楼,安置一层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含公摊,可分为A、B两套)的毛坯房给杨某。2011年6月2日,原告杨某接收了坐落在正荣时代广场X号X层A、B两套房屋。尔后,被告崔某戊搬进该拆迁安置的B套房屋居住。2011年12月29日,福建省测绘院出具了《证明》一份:我院退休职工崔某戊同志在本单位没分配公有住房。被告崔某戊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系其夫妻与原告杨某夫妻共有财产,及被继承人崔某戊贵生前已安排被拆迁房屋归其所有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某,双方各持已见,致调某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莆田军分区干休点安置住房换房意向书、安置房交房清单、莆田军分区政治部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福建省测绘院出具的证明、证人胡某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被继承人崔某戊贵生前是离休军人,在与原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其军人离休的身份(资格)取得莆田军分区房改的坐落在荔办英龙东山路X号一幢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25.25平方米),该房屋属被继承人崔某戊贵与原告杨某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上述崔某戊贵的房改房屋因城市规划需要被征迁后置换为正荣时代广场X号X层A、B两套建筑面积250平方米的房屋,故置换后的本案讼争房屋仍属崔某戊贵夫妻共同财产,讼争房屋的十分之五为原告杨某所有,剩下十分之五为崔某戊贵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被告崔某戊夫妻与被继承人崔某戊贵夫妻长期生活在一起,可以认定在照顾崔某戊贵生活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本院酌定被告崔某戊可继受被继承人崔某戊贵剩余遗产十分之五中的十分之二,三原告各继承其中十分之一。即原告杨某对坐落在莆田市正荣时代广场X号楼X层A、B两套房屋(共计250平方米)享有十分之六份额(150平方米),原告崔某丙、崔某丁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25平方米),被告崔某戊继承十分之二份额(50平方米)。三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崔某戊夫妻是被继承人崔某戊贵的子某,提出被拆迁房屋及换房后的本案诉讼房屋是其夫妻与崔某戊贵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提出被继承人崔某戊贵安排被拆迁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某戊出具的单位证明仅可证明在本单位没有分配公有住房,故被告崔某戊要求确认B套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在莆田市正荣时代广场X号楼X层A、B两套房屋(共计二百五十平方米)中的十分之六份额(一百五十平方米)归原告杨某所有,十分之一份额(二十五平方米)归原告崔某丙所有,十分之一份额(二十五平方米)归原告崔某丁所有,十分之二份额(五十平方米)归被告崔某戊所有。

二、驳回原告杨某、崔某丙、崔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三原告杨某、崔某丙、崔某丁负担四十元,由被告崔某戊负担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戴碧香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某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某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某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某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某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某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某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第某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某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某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某八条第某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某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某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某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某、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某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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