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唐某,律师。
被告肖某(梦)君,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肖某君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被告肖某君辩称,原、被告夫妻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2006年生长子,X年X月X日生次子。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君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由原告李某抚养,其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次子由被告肖某君抚养,其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李某付给被告肖某君财产分割款170000元,其款在调解书送达时一次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