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55-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湘莲,衡阳市雁峰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吴雪峰
审判员罗源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素
打印责任人唐崇高校对责任人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