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19时56分,被告昌某驾驶湘H-x两轮摩托车沿益桃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益桃路邓石桥加油站路段时,撞上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蔡某、易某,致两原告受伤。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昌某赔偿两原告损失651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19时56分,被告昌某驾驶湘H-x号两轮摩托车沿益桃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益桃路邓石桥加油站路段时,撞上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蔡某、易某,致摩托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蔡某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13250.9元,原告易某住院12天,用去医药费6615.39元。2011年8月5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昌某负此次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易某、蔡某无责任。2011年10月22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易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出院后全某两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元。2011年10月27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出院后全某三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拆内固定期间全某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昌某驾驶湘H-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蔡某、易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1000元,合计31000元;
二、被告昌某自愿赔偿原告蔡某、易某损失13000元(已支付);
三、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原告蔡某、易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