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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雄轩,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某,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义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阳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阳某杰。原、被告结婚后到2008年6月期间,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生育孩子、务农、做家务,双方聚少离多,倒也相安无事,被告偶尔动手打过原告几次,事后求情,原告宽容了他。然而,被告自2008年6月回家以来,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的次数越来越多,而且一次比一次下手凶狠。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家里卖了金银花,原告向被告要钱家用,被告不但分文未给,还出其不意地连抽原告6个耳光,为了求生,原告毅然离开了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修建一幢四垛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各半分割;由被告承担原告向娘家的借款伍万元整。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于2008年还通过劳动收入修建了新房,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纯属虚构,被告希望双方重归于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后,两人一同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书信来往较多。2003年11月26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阳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阳某杰。婚后大部分时间两人感情较好。2008年至2009年两人修了一座四个垛子二层的红砖房,为修房负有债务,两人曾经吵过架,夫妻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9月20日开始分居。原告于2010年2月5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两人在外打工期间书信来往较多,相互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在长时间的共同生产、生活中生儿育女、修建房屋,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也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两人正确面对婚姻的现实,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多替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两人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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