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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西安市X区人。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邢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邢XX亲戚家的小孩与本村刘某戊亲戚家的小孩发生打架,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当晚9时许,被告人邢XX酒后给刘某戊打电话,称要到他家说事情,后邢XX到刘某戊家,刘某戊母亲将大门打开,被告人邢XX及刘某戊(已判刑)、邢XX(已判刑)对刘某戊之弟刘某戊进行殴打,致刘某戊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邢XX作案后逃跑,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邢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戊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人刘某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刘某戊柱、邢保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邢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XX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尚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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