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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丁,男,38岁,汉族。

被告程某,女,36岁,汉族。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代理审判员郭旭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被告与201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因无感情基础,婚后一直纠纷不断,感情完全某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丁,现随原告父亲一起生活。原、被告曾于2011年10月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后于2011年12月14日复婚并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地打工,复婚后自2012年2月以来甚少见面,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曾离婚,但不久后即复婚,显示原、被告具有感情基础。虽然近段时间见面次数甚少,缺乏沟通,在一定程某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可能和好如初。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旭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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