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宋某、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宋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曹某、宋某、刘某丁到巩义市X路被害人张XX的汽车养护门市部,将门市内的机油、电脑等财物盗走,刘某丁将机油低价卖给了王道平(已判刑)。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机油、电脑价值62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宋某、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道平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靳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宋某、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有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曹某、刘某丁在犯罪以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宋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其余涉案未追回物品追缴后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