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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陈某丁、李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6月8日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绰号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6月8日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金淀,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丁、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陈某丁、李某及赵某的辩护人孙某某,陈某丁的辩护人常金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陈某丁、李某在巩义市X某魏某租住处,对刘X某实施殴打,后抢走其现金1600元。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X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丁、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陈某丁、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能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赵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丁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能自愿认罪,请求对陈某丁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陈某丁、李某在巩义市X某魏某租住处,对刘X某实施殴打,后抢走其现金1600元。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X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X某的陈某丁,被告人赵某、陈某丁、李某的供述,证人X某、魏某、李X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提取的监控照片,审判机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丁、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请求对赵某、陈某丁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二辩护人认为赵某、陈某丁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其交出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琦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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