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被逮捕,2011年12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费某、李某预谋后,携带工具到巩义市X村移动公司X号机房,费某先把门撬开,并将监控设备破坏,二人进入机房欲盗窃铜线和铜牌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被当场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人为实施盗窃而损坏的防盗门、监控设备等损失价值9844元,欲盗窃的ZA-RVV(RVVZ)通信电源用阻燃耐火软电缆、接地铜牌等价值34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人刘某、张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费某、李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77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费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移动公司郑州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八百四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