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中知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XX文化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X路中段XX工某园。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源,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朝天门市X区XX号个体户经营者,住重庆市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广东XX文化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奥飞公某)与被告郭XX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莉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博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奥飞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源、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某诉称,原告是玩某“铠甲勇士”、“刑天”、“超兽武装”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8类包括玩某在内的商品上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略)、(略)和(略)。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店发现其出售包含有“铠甲勇士”、“刑天”、“超兽武装”商标的玩某,并通过公某购买取得上述产品。被告所销售的上述产品并不是原告生产的,被告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明显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铠甲勇士”、“刑天”、“超兽武装”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侵犯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x元(含律师费、公某、差旅费等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XX辩称,“9118玩某行”销货清单是被告的,但上面填写的内容不是被告的人填写的,该内容应该是在被告店内玩某的一个小孩按照原告的要求填写的。被告认为原告的公某书是非法的,朝天门市场有工某所等主管单位,原告单方面通过公某处进行公某,不知道是否合法。如果原告购买货物当时觉得被告侵权,被告一家人都在现场,原告为什么不当场当面封存,并由双方签字。公某书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卖原告所称的货物。涉案商品即使是被告所卖,被告的销售额也很低,原告起诉赔偿如此高,是不成立的。原告如果真正抱着维权的态度,应该从源头上打击侵权。由于被告没有卖过这种产品。所以根本不存在赔偿问题。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奥飞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某书》、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某书》、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某书》。拟证明原告拥有“铠甲勇士”、“刑天”、“超兽武装”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2011)渝证字第x号《公某书》及公某处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封存的公某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发票若干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x.4元。
4、被告的个体工某户管理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郭XX经质证认为:第1项证据我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对公某处的程序有异议,公某当时应当当场告知我们,我们不知情,不认可证明内容。第3项证据跟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支付。第4项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举示的除关于律师代理费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相应的已向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x元的正式发票,因此,原告以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已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用x元依据不足。
被告郭XX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奥飞公某是一家股份有限公某(上市),于1997年7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略)元,经营范围为制作、复某、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专题、专栏(不含时政新闻类)、综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制造、加工、销售玩某、工某品(不含金银首饰)、数码电子产品、文具用品、塑料制品、童车、电子游戏机、婴童用品,以及销售家用电器、服装等。“铠甲勇士”、“刑天”、“超兽武装”均为其注册商标。
“铠甲勇士”商标由“铠甲勇士”四个汉字、铠甲图形及英文字母x组成,于2010年8月由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商标注册代表人为广东XX文化股份有限公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电动游艺车、玩某、积木(玩某)、陀螺(玩某)、活动玩某、玩某车、智能玩某、棋类游戏、纸牌、运动球类、球拍、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塑料跑道,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刑天”商标由艺术字体的“刑天”两个汉字组成,于2011年1月由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XX文化股份有限公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玩某、活动玩某、玩某车、智能玩某、棋类游戏、纸牌、运动球类、球拍、体育活动器械,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
“超兽武装”商标由“超兽武装”四个汉字组成,于2010年12月由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XX文化股份有限公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玩某、玩某娃娃、活动玩某、玩某车、智能玩某、棋类游戏、纸牌、运动球类、陀螺(玩某)、拼图玩某、塑料跑道,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2011年5月24日,重庆市公某处公某人员与奥飞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献来到郭XX经营的重庆市X区朝天门市场银星商城九楼X号“9118玩某行”,冯献在该商铺选购了1盒盒身印有“铠甲勇士刑天”和1盒盒身印有“超兽武装”字样的玩某,并现场向售货人员索取了“9118玩某行”购货凭证一张(其中载明:盒装超兽武装1个18元,火刑剑1个15元,共计33元)。重庆市公某处公某人员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某,并对购买的玩某商品(标注有“铠甲勇士”、“刑天”商标的火刑剑玩某一盒,标注有“超兽武装”商标的雷象闪驰组合玩某一盒)进行了拍照及封存。重庆市公某处并于2011年6月8日出具有(2011)渝证字第x号《公某书》。庭审中经比对,前述公某购买的涉案商品标注使用的“铠甲勇士”、“刑天”、“超兽武装”商标与奥飞公某注册商标“铠甲勇士”、“刑天”、“超兽武装”文字完全一致,商标图案近似。前述公某购买的涉案商品均未载明生产厂家。
另查明,奥飞公某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x.4元提供了下列证据:公某发票4张(金额为x元,涉及16个案件);复某费及日用品、办公某品票据共4张(金额为380.5元,涉及16个案件);餐饮费票据8张(金额为932元,涉及15个案件);住宿费票据3张(金额为2722元,涉及15个案件);机票1张(金额为610元,涉及15个案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涉及律师代理费x元,系按件收取,无发票);“9118玩某行”购货凭证1张(金额为33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奥飞公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被告郭XX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郭XX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奥飞公某的商标专用权;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郭XX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郭XX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奥飞公某的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郭XX销售的标注有“铠甲勇士”、“刑天”商标的火刑剑玩某一盒,标注有“超兽武装”商标的雷象闪驰组合玩某一盒,不仅属于“无生产日期、无质量许可证、无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而且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比对,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与原告奥飞公某注册商标“铠甲勇士”、“刑天”、“超兽武装”高度近似,被告郭XX销售的标注有“铠甲勇士”、“刑天”商标的火刑剑玩某及标注有“超兽武装”商标的雷象闪驰组合玩某与原告奥飞公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玩某”种类相同,足以认定被告郭XX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奥飞公某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郭XX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因此,原告奥飞公某要求被告郭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其所售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七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在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种类、金额,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铠甲勇士”、“刑天”、“超兽武装”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原告奥飞公某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以及被告郭XX作为实际销售者并非侵权商品生产商等因素的前提下,酌情确定被告郭XX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包括原告奥飞公某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销售含有“铠甲勇士”、“刑天”、“超兽武装”商标标识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XX文化股份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包括广东XX文化股份有限公某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XX文化股份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莉丽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