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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某帆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11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袁某甲化名王X谎称自己是怀化市监狱退休干部,并以有关系能帮助被害人张某的孙子办理上户手续需交费用的名义,在怀化市X乡先后四次骗取张某金人民币3830元。

2、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袁某甲以有关系能帮助被害人满某办理低保手续需交费用的名义,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满某家中骗取满某金人民币1200元。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甲以有关系能帮助被害人袁某甲办理低保手续需交费用的名义,在辰溪县X村袁某甲家中骗取袁某甲金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照某、证人宋某、袁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满某、袁某乙陈述、被告人袁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袁某甲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某帆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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