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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甲诉被告谷某等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石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系石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某朝,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部。

地址: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

地址: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谷某等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1年11月25日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部(以下简称中财保郑州分公司直属营销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新乡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日15时,在省道308线73km+980m处,石某甲三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被告谷某驾驶的豫16-x号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谷某未答辩。

被告中财保郑州分公司直属营销部辩称:本案属于侵权诉讼,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车上人员险合同责任,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向本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权利。

被告中财保新乡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未答辩。

原告石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商业保单1份,证明石某甲三驾驶车辆有车上人员险;3、延津县人民医院日费用清单;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复印件)、出院证1份(复印件)、预交款收据5份、病例2页、住院票据1份;4、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3份、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5、郑州市骨科医院费用明细表1份、住院票据1份、门诊票据2份;6、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份、住院病历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7、新农合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及报销情况。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谷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1份,证明被告谷某车辆有交强险。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余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中财保郑州分公司直属营销部、中财保新乡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日15时,在省道308线73km+980m处,石某甲三(原告石某甲的哥哥)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石某甲三)车载7人,沿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谷某驾驶的豫16-x号拖拉机(车主为谷某)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人当场死亡,其余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分别在延津县X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长垣县人民医院、河南宏力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石某甲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Ⅰ级,其护某依赖程度为完全护某依赖,住院期间护某人数为2人,出院后需要1人护某,护某期限拟定为20年。被告谷某的车在中财保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乘坐的车在被告中财保郑州分公司直属营销部投有车上人员险每人5000元。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事故事发经过,由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在(2011)延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告谷某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石某甲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谷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谷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x.47+x.98+4210.02+1396.92+1000+x.64)=x.03元,原告放弃延津县人民医院花费,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在家康复治疗费用,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某,原告要求住院天数131天,予以支持,按当地护某标准80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按二人护某,131天×(800元/天÷30)×2=6986.7元,住院后护某为完全护某依赖,参照有关规定,以支持50%为宜,20年×800元/月×12月×50%=x元,以上共计x.7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以支持10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131天×10元/天=1310元;5、营养费同上;6、住宿费,原告要求住宿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Ⅰ级伤残,计算20年,5523.73元/年×20年=x.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对该损失,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x元。因被告谷某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该事故中还有其他两个受害人提起诉讼,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应由本案及另外两个案件当事人均分。故由中财保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赔偿的数额如下:x元+(x÷3)元=x.7元,应由中财保郑州分公司直属营销部赔偿原告车上人员险5000元,下余款按责任由被告谷某赔偿,数额如下:(x元-x.7)×30%=x.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以由被告谷某负担8000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石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x.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谷某赔偿原告石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部赔偿原告石某甲车上人员险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5100元,由被告谷某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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