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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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某诉杨某、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X路鑫丰加油站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营某场所:焦作市X区X路X号福安家园X号楼X号、X号。

负责人陈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买某某诉被告杨某、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出租汽车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10月20日将受理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买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杨某,于2011年10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强和李某霞、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阳、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某某诉称,2011年5月15日17时,被告杨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的豫x号小客车,经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Ⅲ级;2、弥漫性轴索损伤;3、额、鼻、脑部多处挫伤;4、外伤性回脑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15天,支付医疗费137168.49元,于2011年9月7日出院。豫x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并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略)和(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家属与被告杨某签订的赔偿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59092.94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78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某115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25030.38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后期护理费4487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98185.87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部分,其余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协议应该分案审理;2、根据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杨某不应再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方式有误,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在诉讼请求变更时未提出,不应一并审理;;4、迪士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撤销协议是合同之诉,交通事故是侵权之诉,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2、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仅是登记在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而实际受益人、经营某和控制人均是被告杨某,被告杨某与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之间是出租车经营某赁关系,依据侵权法关于租赁及出借车辆行为的规定,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以原告与被告杨某达成的协议约定的限额为准。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协议书应否予以撤销;2、原告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如何分担;

原告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买某某的身份证。2、豫x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杨某的驾驶证。3、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据1-3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符合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件;4、住院病历及住院证共44页。5、焦作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6、焦作市中医院医疗票据一张。7、焦作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清单。8、原告的误工证明。9、原告的工资证明。10、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所需护理人数的证明。11、李某虎及买某玲的误工证明。12、李某虎及买某玲的工资表。13、买某生的误工证明。14、买某生的工资表。15、焦正孚司鉴所【2011】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6、焦正孚司鉴所【2011】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7、鉴定费票据。18、户口簿。19、交通费票据。证据4-19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杨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未记载护理人数,按规定护理人数一般应为一人;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应原告的出勤情况,不符合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原告是退休人员,发放退休工资,故误工费不应给付;对证据10,证明主体不适格,且同病历记载矛盾;对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16无异议;对证据17,鉴定费不属于原告请求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19有异议,因为票据有连号现象,不真实;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同意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未显示护理情况,证据10的护理证明,证明形式不符合规定;对证据8、9有异议,原告已经退休,误工费不应支持。工资表无原告签收工资的手续,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处工作;证据11、12,未证明误工人员的身份情况,未显示收入实际减少。原告应提供隆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某执照来证明该公司依法经营某从业人员的从业情况;证明13、14,未显示买某生的实际收入减少,证明上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15、16,应提供鉴定人的资质证明。

被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2、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与被告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某支付原告20000元治疗费,并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伤进行包赔,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杨某已按约定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杨某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买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中的收条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协议书,从第一条的内容可以显示原告亲属对原告病情存在重大误解,协议书显失公平。

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由原告亲属签字,原告系植物人、一级伤残,对原告诉讼主体及代理人的诉权存在异议。在原告未康复之前,其代理人无权提出撤销,应由原告的监护人主张。此次诉讼请求的变更及增加不应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某可证,证明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有权出租城市客运车辆;2、焦作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某租赁合同,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由被告杨某合法租赁;3、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及被告杨某的驾驶证,证明该车合法上路经营;4、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营某租赁合同第二条证明,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对营某车辆有管理权和经营某,第五条证明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对营某车辆收取管理费用。被告杨某认为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买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买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某理依赖。

原告买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杨某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完全某失行为能力,在未确定监护人之前,应终止诉讼;对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呈植物人状态,可确定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诉权应由监护人对外委托或行使,对代理人出庭无异议,对实体权利有异议。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原告有配偶及女儿,应首先确定监护人。在此之前,应终止诉讼或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9,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在病历中并没有关于原告需要几人护理的记载,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4,能够证明买某玲、李某虎及买某生在2011年2-4月份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与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7,能够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买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9,因在庭审时原告认可该票据是事后补贴的,且有连号票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0,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处理部门对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处理部门对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与原告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向原告亲属支付治疗费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杨某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杨某与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就豫x号出租车的经营某签订租赁合同、该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买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丁、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15日,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经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买某某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经太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认定,原告买某某与被告杨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焦作市中医院紧急治疗,支出治疗费和放射费共721.8元。后于当天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5天,支付医疗费137168.49元。经治疗于2011年9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肺部护理,防止褥疮;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在事故发生前在焦作市X区张可废品收购站从事门岗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400元、1550元和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买某生、女婿李某虎和妹妹买某玲陪护,买某生是焦作市人民公园职工,2011年2-4月的工资分别为1651.4元、1674.6元和1674.6元。李某虎和买某玲均系焦作市隆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李某虎2011年2-4月的工资分别为2100元、2170元和2250元,买某玲2011年2-4月的工资分别为2380元、2480元和2400元。2011年6月8日,原告亲属与被告杨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书,其中第3条载明:“甲方为乙方付款贰万元治疗费后,甲方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在保险范围内对乙方的损伤进行包赔,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负担”,被告杨某已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家属2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买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二○一二年一月六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1】临鉴第X号和焦正孚司鉴所【2011】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买某某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某理依赖。

另查明,豫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通过签订经营某租赁合同的方式,将车辆经营某有偿许可给被告杨某,经营某许可使用期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该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家属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协议书,是为解决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而形成的,故对该协议书效力的审查应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并审理;关于原告的诉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呈植物人状态,其民事活动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进行。原告亲属对由原告配偶买某生担任其监护人并无异议,故买某生作为监护人,代原告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该协议书的效力,虽然该协议书是由原告亲属与被告杨某在事故发生24天后签订的,但因原告当时的病情尚在治疗中,原告亲属对原告病情将来可能发生的变化无法准确预料,存在重大误解;结合本案诉讼中,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伤情确定为一级伤残,呈植物人状态,在该协议书中只约定被告杨某支付20000元治疗费后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签订该协议书时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焦作市中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和放射费共721.8元,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支付医疗费137168.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8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某11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焦作市X区张可废品收购站从事门岗工作,日工资为5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系退休工人,但法律并不禁止退休人员从事第二份工作获得劳动收益,故被告辩称原告系退休职工,不应支付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病历中没有关于护理人数的记载,但鉴于原告呈植物人状态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以两人护理为宜。按照其妹妹买某玲、女婿李某虎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595元。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在该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是事后补贴,且有连号票据,但原告住院115天,期间的交通费必然发生。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长期昏迷不醒,同时也造成精神上的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是因为鉴定本次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护理费,因原告呈植物人状态,经鉴定为完全某理依赖,原告要求支付20年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需要长期护理,考虑当事人的诉累并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由被告分期支付,一次支付5年,被告于本次判决时应先行支付2011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的护理费,以后的护理费采取提前支付的方式每五年支付一次,最长支付期限不超过2031年9月6日。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支付年度的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按1人护理计算。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并在被告杨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认定,原告买某某与被告杨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负50%,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杨某承担的责任为原告的总损失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50%再减去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后的部分。且被告杨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杨某之间签订了《焦作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某租赁合同》,迪士出租汽车公司有偿转让其名下的出租汽车经营某并收取一定费用,可视为该公司与被告杨某形成共同经营某为,故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在杨某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2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迪士出租汽车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买某生、买某、买某娜、李某虎于2011年6月8日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买某某损失320000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买某某5995.25元的80%,即4796.2元。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买某某5995.25元的20%,即119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531990.49-120000)×50%-200000=5995.25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78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某115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759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31990.49元】;

四、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买某某2011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的护理费24876元。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买某某2011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的护理费1121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五年的护理费为112190元,被告杨某和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承担50%,即56095元。其中被告杨某承担80%,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0%。杨某承担部分应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以后的护理费采取提前支付的方式每五年支付一次,责任分担比例同上。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支付年度的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按1人护理计算,最长支付期限不超过2031年9月6日;

五、驳回原告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91元,由原告买某某承担391元,被告杨某承担7200元,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周某应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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