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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关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李XX。

原告于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邓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李XX,现年一周岁。婚后我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每次一交谈,双方都会发生争吵,吵架时我要一反驳,被告就动手打我。我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第三者,也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与他在一起的几个月当中,我在他家始终未感到一丝的温暖。因在一起吵得不可开交,已无法共同生活,我于今年正月初六回了娘家居住,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了解除这子虚乌有的婚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XX由我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给我100元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孩子到18周岁止,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感情很好,只是原告家庭的原因,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婚前原告的父亲向我家要了x元钱,说我们结婚后还给我们。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退还我x元彩礼款,我就同意离婚,每月100元抚养费我就同意出,如果原告不退x元彩礼款,抵顶抚养费也可以。原告说我有第三者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有过吵架、打架,但性格不合不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李XX。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原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家中有个人财产被褥4套、毛毯1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1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18周岁,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原、被告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XX年仅1岁零2个月,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发育,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承担抚养女儿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李XX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子女抚养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存于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被褥4套、毛毯1条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x元彩礼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元,直至李XX年满18周岁(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900元,此后自2010年起至2025年止,每年的9月29日履行1200元);

三、原告的现存于被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4套、毛毯1条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四、被告可分别在每年的7月31日和1月31日到原告处探望女儿李XX一次,原告应予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邓泽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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