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某丁斌,重庆市X区白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熊某丙与被告熊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光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丙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熊某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丙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熊某丁找我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除于2011年8月返还我借款30000元外,余款经我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3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熊某丙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找原告借款67000元;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其妻子离婚时,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庭证言、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找原告借款和被告现务工地址。
被告熊某丁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熊某丁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丙与被告熊某丁系亲兄弟关系。2004年,被告与其子妹熊某丁1合伙做生意时,由熊某丁1经手找原告借款67000元。熊某丁1去世后,被告承诺返还原告该借款,并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某丙现金陆万柒仟元整(67000.00元)。熊某丁。2009年2月X号。”2011年8月,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37000元至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信息、借条1份、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庭证言、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出庭证言及原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丁在熊某丁1去世后,承诺熊某丁1经手找原告熊某丙借款67000元由其返还,有其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和秦某某、陈某某出庭证言在卷佐证,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按借条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67000元,而其仅返还了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37000元至今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现请求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熊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某丙借款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熊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邓光兵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