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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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系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代检察员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2年5月11日建议恢复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艺新农贸市场时与经人行横道的行人单某相撞,被告人段某报警后在现某等候,该事故造成被害人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丁某,被告人段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某责任,被害人单玉英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等物证、书某、证人张某、任某丙人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责任某丁某书某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某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事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三、积极主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愿意倾家荡产也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应依法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经焦作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艺新农贸市场时与走人行横道的行人单玉英相撞,被告人段某报警后在现某等候,该事故造成被害人单玉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丁某,被告人段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某责任,被害人单玉英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段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等六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段某支付赔偿款35000元,已履行完毕,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95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前履行完毕。三方均已签收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任某丁某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车辆登记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被害人身份证明、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且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某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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