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
辩护人陆某某,广西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贝小东、漆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其朋友黄某乙家中贩卖了10颗毒品冰毒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林双(绰号“X”),获款250元人民币。
2、2010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先后两次在融安县河东皇朝宾馆、融安县人民医院附近贩卖了总共15颗毒品冰毒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朱俊,获款300多元人民币。
3、2010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融安县党校附近贩卖了6颗毒品冰毒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绰号“X”),获款200多元人民币。
4、2010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柳州市用x元人民币向一名绰号为“老三”的柳江县人购买了两包毒品冰毒片剂(俗称麻古)准备回融安县贩卖,当其坐快巴回到融安县X镇X路“大志电器行”门口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黄某甲身上查获两包净重182.1克的毒品冰毒片剂,后公安机关又在黄某甲租住的融安县X镇X路X号X楼房间内查获1小包净重0.6克毒品冰毒片剂,2小包净重1.51克毒品冰毒及用于分装毒品的工具一批。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陆某某认为,1、被告人黄某甲购买的“麻古”尚未卖出,属于犯罪未遂;2、起诉书指控的1-3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并未掌握,黄某甲归案后主动供述,应认定为自首;3、黄某甲贩卖的不是纯净的毒品,应予以折算后量刑;4、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先后多次出卖毒品冰毒。
1、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在其朋友黄某乙家中出卖了10粒“麻古”(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林双(绰号“X”),获款250元。
2、2010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先后在融安县河东皇朝宾馆、融安县人民医院附近两次出卖总共15粒“麻古”给吸毒人员朱俊,获款300余元。
3、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融安县党校附近出卖了6粒“麻古”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绰号“X”),获款200余元。
4、2010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从柳州市汽车总站附近用x元钱向绰号为“老三”的柳江县人购买了2000粒毒品“麻古”回融安县出卖。当日13时许,黄某甲乘坐快巴回到融安县后走回家途中,在融安县X镇X路“大志电器行”门口公安人员被人赃俱获。黄某甲携带在身上的两包净重为182.1克的毒品“麻古”被查获。之后,公安人员又在黄某甲租住的融安县X镇X路X号X楼房间内查获1小包净重0.6克毒品冰毒片剂,2小包净重1.51克毒品冰毒及用于分装毒品的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4月18日,融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一个外号叫“老鬼”的人将从柳州市运送毒品“麻古”至融安县出卖,即展开侦查。同日,该支队对黄某甲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18日13时许,融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融安县X镇X路“大志电器行”门口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当场在黄某甲上衣口袋内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麻古”2包,共2000颗,净重182.1克。接着,民警又在黄某甲租住的长安镇X路X号三楼宿舍的桌子抽屉里,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麻古”3包,共净重2.11克。
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某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4月18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融安县X镇X路“大志电器行”门口抓获被告人黄某甲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麻古”2包,共净重182.1克。以及之后在长安镇X路X号X楼黄某甲租住的房间桌子抽屉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麻古”1小包,净重0.6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冰毒2小包,共净重1.51克,电子称3个、用于分装毒品的透明塑料18包、用于吸毒用的工具锡纸1卷、现金400元、记事薄一本。公安人员对上述可疑毒品以及工具予以提取并扣押。
4、柳公禁化字[2010]X号毒品鉴定书证实,2010年4月18日,从黄某甲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提取红色药粒状物某许作为检材,编号为1#;从黄某甲租住的房间内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提取红色药粒状物某许作为检材,编号为2#;从黄某甲租住的房间内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提取白色晶体状物某许做为检材,编号为3#。经检验,编号为1#-3#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
该鉴定结论已于2010年4月30日告知被告人黄某甲。
5、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缴获黄某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84.21克,该宗毒品暂时由该支队临时存储,统一上交后由自治区公安厅禁毒部门处理。
6、证人黄某乙证实,2009年冬天的一个晚上,林双等人在我家打牌。期间,林双打电话给黄某甲,黄某甲来到后见人多,就和林双到我的卧室。他们在我的卧室里交易毒品“麻古”。因林双的钱不够,还向我借了些钱。
本案侦查期间,证人黄某乙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黄某甲是在其卧室与林双交易毒品的人。
7、证人朱俊(冰毒吸食者)证实,2010年2月期间,其曾两次向黄某甲购买冰毒,并且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黄某甲。
8、证人张某某证实,其在赌场上与“老鬼”(指黄某甲)相识,“老鬼”曾告诉其,若想买“麻古”就找他。其于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县党校附近用300元钱向“老鬼”购买了2小包冰毒及4粒“麻古”。
本案侦查期间,证人张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是曾向其出卖毒品冰毒及“麻古”的“老鬼”,该人是被告人黄某甲。
9、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我曾向柳江县一个叫“老三”的人购买过毒品“麻古”,并约定于2010年4月18日上午10时再次在柳州市汽车总站进行交易。当日,我从南宁回到柳州市汽车总站,即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与“老三”进行交易。我用x元向“老三”购买了2000粒毒品“麻古”。之后,乘坐快巴回融安县城。当日14时许,我下车回家途经河东街“大志电器行”时被公安抓获。我身上携带的2000粒毒品“麻古”及一台电子称被查扣,经当着我的面称量,我携带的“麻古”净重182.1克。之后,公安人员在我租住的宿舍内桌子抽屉内查获毒品“麻古”0.6克,冰毒2小包,净重1.51克。2009年,我曾在黄某乙家将毒品“麻古”卖给一个叫“阿双”的女人。2010年2月份期间,我先后两次在融安县河东皇朝宾馆附近将毒品“麻古”卖给朱俊;同月,我在融安县党校附近将毒品“麻古”,卖给张某某(绰号“X”)。
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先后2次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2人曾经向其购买过毒品“麻古”,该2人分别是朱俊、张某某。
10、原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字(84)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黄某甲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时被缴获的毒品“麻古”以及其藏匿在家中被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共净重184.21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MA)成分。黄某甲关于其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出卖的供述与曾向其购买毒品的证人证言相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黄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实施出卖毒品冰毒184.21克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出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4.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黄某甲的前科累累,其第三次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黄某甲为了出卖而购进毒品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黄某甲归案后供述了第1-3起犯罪事实,属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较轻同种罪行,不属于自首,但该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辩护人关于本案的毒品应予以折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龙
审判员曹华明
审判员方方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