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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李某盗窃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曾用名秦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4年、2007年因吸食毒品二次被强制戒毒;2007年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8月23日到期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同年7月25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2月4日到期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李某盗窃犯罪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依法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李某窜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家属楼二单元楼道内盗窃一辆名鸟牌电动自行车,二人逃至小庄村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该车经鉴定价值1325元并已追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实,电动自行车被盗以及将秦某、李某抓获的情况;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电动自行车是申XX的妻子魏XX购买;3、现场绘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4、焦作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1325元;5、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6、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以及释放的时间;7、抓获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到案;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秦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均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中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李某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李某作用相当。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秦某、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作案工具套管两个、扁口锥两个、一字锥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秦某上诉称,量刑重,重复作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秦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以内确定刑罚,并无不当。其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时已从轻处罚,上诉后再次以该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查,焦作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整体价值1325元,无分开和重复作价;且已书面通知秦某,秦某也签字认可并无异议,其在原审庭审质证时也无异议。此节有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配合,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鉴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审判员王石柱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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