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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都某(曾用名,都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都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都某与被害人郭某丙系同乡X区司家庄居住并出售煤气。2011年5月2日19时许,在郑州市X区X街,被告人都某看到郭某丙给一个商户送煤气,心中生气就以郭某丙以前拿了其煤气瓶子为由拦着被害人郭某丙,用左胳膊搂着郭某丙脖子,右手拿小刀抵住郭某丙胸部,后又抵在郭某丙脖子上,强行将郭某丙口袋内的人民币410元和身份证拿走,郭某丙挣脱后跑回家。都某又追到郭某丙家中,对郭某丙进行殴打,后被围观群众制服。案发后,被告人都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郭某丙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都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李某X、邵某、李某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都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都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都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都某先后在公共场所及被害人家中持刀殴打被害人并从被害人口袋内掏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虽然被告人对其持刀殴打被害人并从被害人口袋内掏钱的行为不予供认,但是被害人郭某丙陈述被告人所拿的刀、被打的部位及被告人从其口袋内拿钱的事实与证人邵某、李某X、李某X的证言一致,足以证明上诉人都某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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