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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张某某、朱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64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58岁,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54岁,汉族。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甲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11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甲不服本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0月2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陈某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审理中,原告陈某甲撤回了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9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承建七座别墅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建筑材料的提供,原告方自备建筑设备,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按约定的期限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承包工程。开始时被告能够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后期就开始违约拖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委托朱某某对七座别墅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现仍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有朱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工程款及民工工资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朱某某出具的结算单和我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我欠原告工程款,朱某某出具的欠条和我无关;我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还清,没有委托朱某某出具欠条。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7户业主已经提起了诉讼,我们曾经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2、朱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7家的表见代理行为;3、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当偿还所欠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2005年12月31日决算情况说明;⑵2006年1月15日朱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依据;⑶合同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代表7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系有效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陈某甲的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不欠原告建筑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有异议,认为部分业主已经结算了,其本人的已经付清,其余有质量问题,部分业主已经起诉了,朱某某在没有张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对我没有约束力。对此异议,因在原审时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明了朱某某是代表张某某结算的,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9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有原告给张某某建造别墅七座。合同约定了建筑材料的提供、工程机械的提供和工程价格、付款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及保修期限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张某某欠原告x元工程款,而后朱某某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建设七座别墅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有河南建筑工程公司豫东分公司字样,但是没有单位公章,实际施工人和收款人均为陈某甲,应视为陈某甲与被告方订立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以原告所建工程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但对此未能举出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工程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付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朱某某的起诉是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0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红

审判员贾立法

审判员李正乾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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