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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7日23时许,在郑州市X区国贸酒店X房间内,被告人付某趁被害人张XX到卫生间洗澡之际,将被害人一部苹果4代手机和一块天梭牌手表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679元,手表价值人民币33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039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赔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被害人张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价格鉴定书,退款收据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付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有矛盾,没有想盗窃,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付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付某与被害人张XX在网上聊天相识。案发当天,被害人到郑州出差让付某帮助安排住宿,付某即用以前捡到的一张方飞飞的身份证在郑州市X区国贸酒店登记开房,并趁被害人张XX到卫生间洗澡之际,将被害人手机和手表盗走,后将手机卖掉,付某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和退赃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付某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建功

审判员竹庆平

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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