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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2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腊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199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7日婚生长子,取名李某飞;1995年婚生次子,取名李某鹏。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被告屡次作出不轨之事,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然不改。2003年7月21日,被告与他人私奔,至今没有音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飞、李某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腊月11日举行婚礼仪式;1994年8月8日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2、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5页,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以及婚生子李某飞、李某鹏的出生状况。3、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聂某某于200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月22日举行婚礼仪式,1994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长子李某飞,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李某鹏,X年X月X日出生,婚生二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7月2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住址不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长年外出,与原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飞、李某鹏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0年3月起,按每人每月14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至李某飞、李某鹏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晓玲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邢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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