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樊某某因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又名樊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2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不到20天就以返回娘家为由,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的身份。3、修武县X村村民委员会和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第12天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第12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住址不详。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长年离家,与原告长期分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晓玲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邢拥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