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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锦远汽车站门口与被害人贾某×(系被告人王某某前妻)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随将硫酸泼在被害人贾某×脸上,致被害人贾某×脸部、胸部烧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王某×、贾某×、刘某证言、抓获经过、贾某×受伤照片、犯罪现场及作案时使用的硫酸瓶子照片、自首证明、洛阳市看守所在押人员病某报告及不予收押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病某、栾川县公安局潭头派出所出具的监管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及平时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李红颖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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