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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等诉秦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女。

原告张某,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秦某,男。

原告安某、张某、张某诉被告秦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安某、张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张某、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楼同层邻居。本来相互间应该互解互谅,但被告未经原告和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将公共走道上原来的走道窗户,加装了一根水泥柱,将向东西两边方向开启的窗户,私自更改为单一由东向西开,并安某了栅栏,被告的行为对物业公司清洁窗户造成影响,也使原告无法代物业清洁窗户。同时,被告还在公共走道上安某了煤气灶(含放置的煤气灶柜台)、一组低柜,以及公共走道上挂了大幅幕帘,放置了垃圾桶,直接影响了原告的通行、生活。现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现在公共走道上的煤气灶(含放置的煤气灶柜台)、一组低柜、大幅幕帘,移除放置的垃圾桶;要求被告拆除现在公共走道阳台的窗户、栅栏。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方所述现状均属实,同意拆除煤气灶(含放置的煤气灶柜台)、一组低柜、大幅幕帘,但希望给一定时间,而垃圾桶是放在被告家门口,对原告不构成妨碍,至于公共走道上改装的窗户,被告同意拆除栅栏,但不同意拆除现有窗户,该窗户的改建没有改变用途,被告仅仅是为了美观等目的,对原告生活并未构成妨碍,现被告承诺自愿负责这部分窗户的清洁工作,只要脏了都由被告负责清洁,故不同意原告部分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层左右邻居,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系产权房,产权登记人为原告三人,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系产权房,产权登记人为被告。现被告在公共走道上安某了煤气灶(含放置的煤气灶柜台)、一组低柜、大幅幕帘,并放置了垃圾桶。同时,被告还将公共走道上的原有窗户进行了改建,改变了开启方式等,但仍具备窗户功能,现原告以上述被告行为影响其生活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某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现在安某在公共走道上的煤气灶(含放置的煤气灶柜台)、一组低柜、大幅幕帘,以及放置在公共走道上的垃圾桶,影响了公共走道的畅通,对相邻方原告的生活构成妨碍,理应立即停止侵害。同时,被告现在公共走道上改建的窗户,并未改变窗户的使用功能,对原告的生活未构成妨碍,且被告当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该窗户清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改建公共部位窗户涉及违章的情况,侵犯了房管、物业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屋正常的管理秩序,原告可向有关房管、物业管理部门反映,由房管、物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X室间公共走道上安某的煤气灶(含放置的煤气灶柜台)、低柜一组、大幅幕帘一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被告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除现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X室间公共走道上放置的垃圾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三、原告安某、张某、张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由被告秦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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