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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的家俱城钢结构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开始使用。期间被告还了部分工程款,但到2008年8月8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x.1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开封市金明区圆梦家居城属个体工商户。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10元、支付违约金x.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亦给被告造成损失,还款协议没有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为原告单方进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合同书1份;2、还款协议1份;3、对账表及违约金清单各1份;4、阅卷记录及企业基本信息单各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本案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但合同系原告与开封市圆梦家俱城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开封市金明区圆梦家居城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为负责人,但认为协议内容未经双方结算;证据3系原告单方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阅卷记录未加盖公章,企业基本信息单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22日,开封市圆梦家俱城与原告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承揽开封圆梦家俱城位于开封市西郊家俱城的钢屋架、钢柱、墙面板、屋面板、门窗及楼梯等项目的材料、设计、加工、制作、运输及安装,项目总造价为x元,工期为85天。

2008年8月8日,原告为乙方与甲方开封市金明区圆梦家居城达成还款协议1份,协议:甲方欠乙方工程款x.10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甲方开始还乙方工程款,到2008年12月31日止,还款x元、到2009年10月1日止,还款到x元、到2010年10月1日止,余额全部结清;如单方违约将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原告认可自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家具抵账x元、2010年4月1日家具抵账7000元、2010年5月22日家具抵账x元,共计x元。被告下欠工程款为x.10元。

开封市金明区圆梦家居城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其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2005年4月22日开封市圆梦家俱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所涉工程即是原告所诉的本案工程,在2008年8月8日原告与开封市金明区圆梦家居城达成工程款还款协议后,被告作为开封市圆梦家居城的负责人亦应按该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1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分别自2009年1月1日、2009年10月2日、2010年10月2日起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1日止共为x.45元。被告辩称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亦造成被告损失及还款协议并非双方共同结算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10元及违约金x.45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原告承担138元,被告承担5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郑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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