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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诉卫XX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卫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袁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诉被告卫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依据原、被告申请,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7月2日间委托进行审计。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庆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被告卫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约定以同等投入、同等收益的方式合作经营立式模板卡业务。原告为此提供了专利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生产设备、厂房、仓库、资金等,被告提供协助销售、送货、开票收账等项目。合伙经营中,被告背着原告私自做起了专利模板卡生意,并以各种借口先后领取现金,获得了早期回报。而原告除出资购买钢材外,还垫付了职工的全部工资、运费、水电费、日常开支等,致使原告的投入资金成倍增加,造成双方投入比例相差悬殊。2009年6月后,在原合伙业务介绍人主持下,原、被告初步核对了经营账目,但被告始终拒绝交出送货单,原告对应收款的完整性及资金的流向表示质疑。2009年7月19日、29日、8月1日,在朋友的劝说下,原告作了很大让步,与被告共签署了5份结账文件。此后,被告未清偿账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378,186元、支付投资盈利分益金96,268.44元、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各项费用133,339元的诉请。

被告卫XX辩称:合伙经营从2006年3月起,第一年就做了20多万元的销售,2007年做了近80万元的生意,原告未告诉被告输赢情况。至2008年底,原告又不肯报账。到了2009年6月,被告本着息事宁人的心态,在未看到账本的情况下,开始签署结账文件,但签到最后一张时,发觉利润没了,就没签下去。后来原告将并不完整的账给了被告,被告才发觉原告私藏了85,200的销售款不进账,账内有77,541元重复记账款,另有48,000元转账款也未反映出来。由于原告始终不肯报账,使被告无法了解资金的流转状况。现要求原告将完整的财务账册及相关资料提交,对上述未在账上反映的资金作出合理的解答。

原告提供证据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9年7月19日、29日、8月1日结账文件5份、证人刘永贵、马云证词、银行进账单、发票等。

被告提供证据为工商登记材料、有关联帮唐镇吾龙日用五金服务社的资料、2010年1月16日原告信函、发票、支票复印件、机动车凭证等。

基于上列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2、3月间,原、被告经协商后合伙经营模板卡业务。2009年7月19日、29日、8月1日,原、被告经核对、协商,共同签署形成结账书面材料5份,其中明确:原告的房租、车辆补贴等协商费用为131,850元,原告的实际支出为344,847元,被告的总费用为15万元,被告领用款为228,000元,被告处应收款为262,300元。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处现有合伙体银行存款19,255元及已收回的应收款262,300元。原告处现有合伙体库存产品老式模板卡9,300个(单价1元)、新式模板卡68,000个(单价2元),合计价款145,300元,原、被告商定该库存产品归原告所有,相应价款145,300元结算在原告名下。原告已取款为10万元。

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情况进行审计,后因原、被告双方均明确拒绝进行审计,审计事项未实际开展。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因经营中发生争议,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2009年7、8月间,原、被告对合伙经营期间原告的实际支出及费用、被告的总费用、被告的领用款、应收款等项目进行了核实、协商,并由原、被告共同签署了书面材料5份。该5份书面材料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作为处理合伙纠纷的主要依据。

依据上列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合伙资产为:库存产品(原告持有)计145,300元,银行存款(被告持有)计19,255元,已收回的应收款(被告持有)计262,300元,原告已领取款项计10万元,被告已领取款项228,000元,上列资产合计754,855元;合伙成本为:原告实际支出344,847元,被告实际支出15万元,上列成本合计为494,847元,其中原告的出资比例为344,847元/494,847元≈69.69%,被告的出资比例为15万元/494,847元≈30.31%。合伙总资产754,855元减去合伙总成本494,847元,得出合伙盈余为260,008元。依据上列出资比例分配该盈余,原告应得为260,008元X69.69%=181,199.58元,被告应得为260,008元X30.31%=78,808.42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合伙业务的销售情况,要求被告提交所有送货单,被告认为原告隐瞒合伙业务的收入情况,要求原告提交所有账册,但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又拒绝以审计的方式查明相关账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的各自主张均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车辆使用费2万元/年,按3年计算为6万元,对此原告不予同意。因原、被告已就被告的总费用共同结算为15万元,被告现提出的该项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得款项计算方式为:344,847元(原告总投入)+181,199.58元(原告应得盈余)=526,046.58元-100,000元(原告已取款)-145,300元(库存产品折价款)=280,746.58元。被告应得款项计算方式为:150,000元(被告总投入)+78,808.42元(被告应得盈余)=228,808.42元-228,000元(被告已取款)-262,300元(被告处已收应收款)-19,255元=-280,746.58元。因此,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款项280,746.58元。另,库存产品(老式模板卡9,300个、新式模板卡68,000个)归原告所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卫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款项280,746.5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6元、减半收取为3,2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XX、被告卫XX各半负担,被告卫XX应负担的受理费计1,60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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