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
原告吴×。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喜,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凯,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
原告毛××、原告吴×与被告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原告毛××和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喜,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原告吴×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吴××的近亲属。2007年9月3日中午,吴××被被告驾驶小客车撞倒,经医治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嗣后,被告除为吴××支付过医疗费91,154.34元、输血费7,040元、杂物费155元、护理费2,205元外,未支付其余赔偿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13,360元、丧葬费14,784元、交通费147元、杂物费498元、护理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孙×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杂物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数额表示无异议,对于律师代理费要求由法院酌情确定,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原告吴×分别系吴××的妻子、女儿。被告孙×系牌号为沪EH××××小客车所有人。2007年9月3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牌号为沪EH××××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近X号,适逢吴××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向北横过玉田路,被告驾车与吴××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吴××跌地受伤。吴××受伤后,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行入院治疗,于同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被告为吴××支付医疗费91,154.34元、输血费7,040元、杂物费155元、护理费2,205元。2007年9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经出事地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止让行,是事故发生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基本信息、岳阳医院病历记录、交通费及杂物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收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杂物费、护理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驶安全,以避免或减少对周围环境、人或物的侵害。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做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吴××的近亲属,所提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本案中,对被告无异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杂物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相关律师收费规定,可予照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受害人死亡确对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赔偿原告毛××、原告吴×死亡赔偿金413,360元、丧葬费14,784元、交通费147元、杂物费498元、护理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物损费1,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赔偿原告毛××、原告吴×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赔偿原告毛××、原告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25.08元,减半收取4,312.54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何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