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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路某丙、路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路某丙、路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丙、路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路某丙订婚后,给被告下彩礼x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要求被告返还彩该款。

被告路某丙、路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9日相识并订婚,原告于2010年2月19日给被告路某丙下彩礼x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款,被告拒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可查,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是以双方成就婚姻为前提的。原被告解除婚约后,被告应返还该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丙、路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甲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路某丙、路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王露

审判员李平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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