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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丙在灵宝市X村其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强某发生吵骂,引起撕扯,被告人杨某丙用镰刀到强某身上打了数下,后又用巴掌到强某面部扇了数下,被人挡开。后强某和村干部杨某戊来到被告人杨某丙家调解此事,其间,强某丈夫杨某戊来到杨某丙家院中,与被告人杨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丙持砍刀将杨某戊右肩部及右手砍伤。经鉴定,杨某丁伤情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七)级;强某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镰刀、砍刀,书证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人王某、杨某丁证言,被害人杨某戊、强某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和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镰刀、砍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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