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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覃某离婚;

二、婚生女覃X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抚养,原告刘某自愿不要求被告覃某负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晏耀如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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