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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某在郑州市X村X号X楼租住。2012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智某在郑州市X村X号X室,趁该房间无人之际,撞开房门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放在卧室内桌子上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估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智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智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智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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