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南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0日、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合计欠原告14700元货款,并约定于2010年农历年前结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欠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4700元。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未某庭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欠17150元货款,2009年1月23日收回货款6000元。

3、201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3200元货款。

经法庭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第1、2、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起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0日,2010年3月1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共计20350元,并约定在2010年农历年前付清,但被告仅于2009年1月23日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余欠143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所欠货款,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依法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主张,因其双方就偿还时间及利率均未某定,且原告未某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彭某货款143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琳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聂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