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南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0日、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合计欠原告14700元货款,并约定于2010年农历年前结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欠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4700元。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未某庭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欠17150元货款,2009年1月23日收回货款6000元。
3、201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3200元货款。
经法庭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第1、2、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起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0日,2010年3月1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共计20350元,并约定在2010年农历年前付清,但被告仅于2009年1月23日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余欠143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所欠货款,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依法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主张,因其双方就偿还时间及利率均未某定,且原告未某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彭某货款143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琳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聂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