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吕二沟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40元,因当事人申请撤诉再减半收取20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陈明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