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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与武某某、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曾用名武某彬)。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钊,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孙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顺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被上诉人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上诉人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被告孙某乙在担任顺通公司总经理期间拉原告铝丝共计折款x元,当时因资金紧张,给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巩义市X镇X村武某彬现金壹拾万元整(x.00元)利息为2分。借款人: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孙某乙,2007年8月1日”并加盖顺通公司公章。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5月16日孙某乙把公司转给现在的法人尹某某,并同时移交了所有的账目,包括2007年8月1日的欠原告的货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1日,被告孙某乙在担任顺通公司总经理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铝丝,由被告孙某乙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且被告孙某乙也承认这一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孙某乙不是公司的法人,公章和工商局备案的不一致。因尹某某的丈夫毕某国在2008年7月25日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称孙某乙是公司的老板,只不过登记的法人是尹某某,故说明孙某乙作为当时的实际经营人有出示借条的权利及资格,且当时公章就在孙某乙处。财务交接时,交接清单上也注明确有此笔债务,此交接清单系被告顺通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其他案件时为了确定被告孙某乙在经营期间的债务,由被告顺通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说明被告顺通公司当时承认此笔债务,因此,被告顺通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计算。被告孙某乙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至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承担。

顺通公司上诉称:该案的借款关系不存在,完全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凭空捏造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武某某对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欠我借款事实清楚,有书证借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顺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顺通公司出具孙某乙个人借款明细计x元及宛溯司鉴所(2010)文检字第X号,关于“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检验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该借条上的印章不是顺通公司的合法印章。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此不予采信。

其他查明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武某某持有孙某乙在任顺通公司总经理期间出具的借条,且加盖有顺通公司的公章。其持该借条向顺通公司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借款关系虚假,系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理由缺乏扎实有效的证据支持,相反顺通公司为其他案件确定孙某乙在经营期间的债务时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交顺通公司债务汇总中注明了有该笔债务,说明顺通公司当时承认该笔债务的存在。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在该案中,借条上既有孙某乙个人的签名,也有顺通公司的公章,且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整个公司的经营活动由孙某乙掌控,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孙某乙应对该借款本息负清偿责任,顺通公司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孙某乙系职务行为及仅判决顺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属处理不当,不能全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武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并从2007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4600元,由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和孙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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