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南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冷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琳、人民陪审员吴国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自由恋爱,2003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郭某。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不尽责任,特别是自2010年1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去向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郭某未予答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及原、被告婚生男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及婚生男孩的户籍情况。
3、原、被告结婚证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
4、孕检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5、调查笔录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并长期分居生活。
法庭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自由恋爱,2003年1月26日在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郭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尽责任,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并时常分居生活。特别是自2010年12月起,被告外出后,至今杳无音讯,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因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原告和小孩不尽责任,致使双方常发生吵闹,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外出后,杳无音讯,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加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调解和好夫妻关系的基础,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去向不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宜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小孩抚育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冷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冷某抚养教育成人,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小孩的义务。
三、由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000元,直至小孩长大成人。此款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一次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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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黎容
审判员黄琳
人民陪审员吴国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聂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