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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甲滕3人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甲,曾用名卓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学生,住(略)。2011年5月16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告人卓某甲之父。

辩护人向某某,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学生,住(略)。2011年6月29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告人张某之母。

辩护人熊某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曾用名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龚某之母。

辩护人熊某丁,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12年3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卓某乙、辩护人向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某、辩护人熊某丙,被告人龚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辩护人熊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11年4月30日1硎唬姹烁咳易诩⑻拧卣⒌ā锶硗∨驴⑨铡驸钍⑸帧<⒔拧季⑵隆娉甲⒘狻课⑶稀诿q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慈利县人民广场玩时,遇见被害人何某,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等人认为何某用眼睛“横”了他们,遂尾随何某至慈利县X村网吧门口,即对何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等人因担心何某实施报复,又叫人乘坐出租车到慈利县金佳宾馆取来10余把砍刀,当日20时许,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等人在慈利县X镇粮食局幼儿园前的凉亭再次与何某相遇,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等人持砍刀将何某砍伤。经鉴定,何某伤系轻伤。被告人龚某、张某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2011年6月29日向某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意由他人提起,被告人卓某甲到案后的如实供述,配合了公安机关某破案件及抓获同案人,案发后其父母也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卓某甲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卓某甲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是初犯,是受别人邀约参加,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龚某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等人在慈利县人民广场玩耍时,被害人何某从其旁边经过,朝他们看了一下,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等人认为何某用眼睛“横”了他们,遂尾随何某至慈利县X村网吧门口,对何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等人又担心何某实施报复,叫人取来10余把砍刀。当日20时许,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等人在慈利县X镇粮食局幼儿园前的凉亭再次与何某相遇,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等人持砍刀将何某砍伤。经鉴定,何某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张某向某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已赔偿受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并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三被告人伙同他人于2011年4月30日在慈利县X村网吧门口和慈利县X镇粮食局幼儿园前的凉亭随意殴打被害人何某事实。

2、被害人何某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4月30日在慈利县X村网吧门口和慈利县X镇粮食局幼儿园前的凉亭被三被告人随意殴打的事实。

ぁ酥砣∨驴⑨铡驸钍⑸帧<⒔拧季⑵隆娉甲⒘狻课⑶稀诿q、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伙同他人于2011年4月30日在慈利县X村网吧门口和慈利县X镇粮食局幼儿园前的凉亭随意殴打被害人何某事实。

4、慈利县公安局慈公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

明:被害人何某右上肢裂伤及全身多处损伤,符合锐器击伤特点,且

裂创累计长度达15.4cm,本次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5、慈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关某犯罪嫌疑人龚某、张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龚某在其母亲杨某某的陪同下于2011年5月17日到观音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6月29日到观音桥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6、慈利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某、慈利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谅解声明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与被害人何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的事实。

7、慈利县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张某界市协力技工学校证明、慈利县第四中学证明证明: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案发前表现较好,案发后悔悟、反省的事实。

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龚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卓某甲、张某、龚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楚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柴澧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某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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