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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信公司)股权转让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张某某丈夫。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升小区。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郎某某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信公司)股权转让款纠纷一案,毛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郎某某以及恒信公司支付欠款400万元,违约金80万元;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10日的欠款利息130.5万元,并从2010年1月10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郎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毛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席建松,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恒信公司的原股东为毛某某、张某某,二人各占50%的股份。2008年8月20日,毛某某、张某某与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毛某某、张某某以1300万元的价格转让恒信公司及股份给郎某某,具体转让为100%股权转让,转让后郎某某怎样分配股东股份权益由郎某某以实际情况而定。其中包含毛某某、张某某的实际合作项目即东升小区项目,毛某某、张某某已在该项目中投入资金x.96元,约占项目52.75%的股份;郎某某共分三期付清款项,协议签订两日内支付500万元,2008年9月底付400万元,2008年10月31日前付400万元,如果郎某某到期未能还清余款400万元,该款可作为毛某某、张某某投资留在东升小区开发项目中,并依据该项目的实际投资总额占相应比例的股份。协议签订后,毛某某、张某某依照协议将公司股份、相关证照手续及购房合同等移交给郎某某,双方于2008年8月23日办理了移交手续,并依据协议,于2008年8月28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工商档案记载,毛某某、张某某将其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郎某某和郭安东,郎某某为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郎某某共向毛某某、张某某付款900万元,尚欠400万元未付,2008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金额剩余的400万元毛某某、张某某不再作为股份投入东升小区项目建设,但郎某某必须在2008年10月31日前将400万元支付给毛某某、张某某,如不能按时支付,除向毛某某、张某某支付20%的违约金外,另向毛某某、张某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日,郎某某向毛某某、张某某出具了欠款证明,内容为:今欠到毛某某、张某某现金400万元整,此款项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剩余款项,在2008年10月31日前还清,否则按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执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郎某某仍未能按期付清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毛某某、张某某与郎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毛某某、张某某及时履行了移交股份及相关证照手续的义务,郎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其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故毛某某、张某某要求郎某某支付欠款400万元和利息以及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毛某某、张某某作为恒信公司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对外进行转让,该转让行为系毛某某、张某某与郎某某之间的行为,恒信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并非转让合同的主体一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毛某某、张某某要求恒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故恒信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某某、张某某欠款400万元、违约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毛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郎某某负担。

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股权纠纷,双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损失,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中郎某某虽然违约,但毛某某、张某某只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而承担违约责任要么是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赔偿一定的损失,但不能重复计算。而本案毛某某、张某某的实际损失就是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1——3年利率(年利率5.4!),本金按400万计算损失为21.6万元,违约金为6.48万元;本金按280万计算损失为15.12万元,违约金为4.536万元。因此毛某某、张某某要求80万违约金,130万元的利息显然过高,有失公平。

2、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数额应是280万元而非400万元。在毛某某、张某某诉讼前,该二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郎某某转让的价值120万元的279平米的营业房,并以房东名义对外进行租赁,毛某某、张某某已经行使了所有权人的一切权利。没有出具房产手续是因为毛某某、张某某为便于其第二次转让免付手续费而已。因此,房屋的价值应当从4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郎某某支付280万元欠款及利息。

毛某某、张某某答辩称:1、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郎某某未能如数将400万元还给毛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张某某除应向郎某某加收20%的违约金外,另向郎某某追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这一约定是建立在双方2008年8月20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基础上的,即“郎某某到期未能还清余款400万元,剩余的400万元可作为毛某某、张某某投资留在东升小区开发项目中并依据该项目的实际投资总额占据相应比例的股份”,依据这一比例分红,毛某某、张某某所得将远大于双方20%违约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的约定。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金额剩余的400万元,毛某某、张某某不再作为股份投入东升小区项目建设。也正是郎某某权衡毛某某、张某某是保留25%股份在开发项目中还是约定未按期付清400万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结果。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从形式上看像是违约金与损失的重复计算,而实际上是郎某某未将400万返还毛某某、张某某,从而毛某某、张某某将这400万算作投资的损失。

2、关于股金数额问题,郎某某提出的已将四套门面房抵给毛某某、张某某,应扣除相应的金额,但其该条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另外,本案案由为追索股权转让款纠纷,而郎某某该条上诉理由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为担保纠纷,二者显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恒信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郎某某与毛某某、张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恒信公司无关。

本案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郎某某所欠款项数额是多少,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7月27日,毛某某与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毛某某将东升小区X号楼X单元东1-X层门面房出租给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每月租金2800元。2010年6月1日,恒信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东升小区X号楼X单元临街X平方米营业楼,郎某某以市场价格抵偿给毛某某、张某某,由其占有使用并租给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办公使用,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干涉。”庭审中,毛某某、张某某也承认实际占有了上述房产,但郎某某并没有将房子出售给毛某某、张某某,双方没有签订购房协议,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2008年8月20日,郎某某与毛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008年8月29日,郎某某还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欠毛某某、张某某400万元整,此款项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剩余款项。在2008年10月31日前还清,否则按《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二条执行。”因此,本案系股权转让款纠纷。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郎某某在《证明》中已认可为400万元,虽然其在庭审中提出毛某某、张某某占有了东升小区X号楼X单元临街X平方米营业楼,并将房屋出租给了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应视为毛某某、张某某享有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房屋价值应当折抵欠款本金,但其并未提供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等证据,房产也没有过户给毛某某和张某某,因此,其上诉要求房产折抵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房产争议可另行解决。

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由于郎某某未按照协议归还下余的股权转让款,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郎某某未能如数将400万元还给毛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张某某除应向郎某某加收20%的违约金外,另向郎某某追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该协议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补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主,不应重复计算。而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系对违约责任的重复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未按时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的计算方法已能够补偿毛某某、张某某的损失,故郎某某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毛某某、张某某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系400万元的投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郎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某某、张某某欠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郎某某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郎某某承担x元,毛某某、张某某承担4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少禹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贺小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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