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某第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之父。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谢斌、姜某峰、舒某(后三人已判刑)在报刊上发布赴港劳务输出的引某广告,先后组织非法打工的崔某、王某、毛X、祁XX等四批二十余人进入香港特区,由香港不法分子为非法打工人员办理假香港身份证件和提供住宿,介绍雇主。部分非法打工人员被香港警方查获,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偷越国(边)境罪。提请本院结合其系从犯、自首的情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谢斌、姜某峰、舒某在开封市X路中段银地商务A座X室以河南天宇劳务咨询公司开封办事处的名义在《古城广告》、《俊丰快讯》报刊上发布赴港劳务输出的引某广告,对前来咨询的市民要求以团队旅游的名义到公安机关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在收取费用后,谢斌、李某甲与深圳的蛇头高哥(身份不详)联系,并组织将人带到深圳市,持旅游签证通过罗湖口岸进入香港特区,由香港不法分子为非法打工人员办理假香港身份证件和提供住宿,介绍雇主。被告人李某甲在谢斌的安排下先后组织非法打工的崔某、王某、毛X、祁XX等四批二十余人进入香港特区,部分非法打工人员被香港警方查获,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伙同谢斌等人在2010年7月至11月间组织四批20余人到香港非法打工的事实;同案犯谢斌、姜某峰、舒某的供述,证明李某甲参与了组织人员到香港非法打工的情况;证人崔某、金某、王某、郭某、李某X证言,证明在报纸上看到香港打工的广告后,经谢斌、李某甲安排组织,和陈XX一起以旅游名义进入香港特区,后非法滞留香港打工的经过,证人崔某、李某X还分别证明了被香港警方抓获的事实;证人王某、贾XX证言,证明二人在谢斌、李某甲、张某等人安排组织下,以旅游名义进入香港特区,后非法滞留香港打工的经过;证人毛X、解XX的证言,证明和龚XX、于XX四人在谢斌、李某甲、张某等人安排组织下,以旅游名义进入香港特区,后非法滞留香港打工的经过;证人王某、禹XX证言,证明和孟XX一起在谢斌、李某甲、张某等人安排组织下,以旅游名义进入香港特区,后非法滞留香港打工的经过;证人祁XX、张一X、张二X、郭某证言,证明和郑XX、徐XX、王某7人到河南天宇劳务咨询公司开封办事处在姜某峰、舒某等人的组织下,以旅游名义进入香港特区,后非法滞留香港打工的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祁XX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来往港澳通行证》,证明祁XX等人申请以旅游名义进入香港特区的情况;公安机关从谢斌处调取的聊天记录,证明“河南天宇”和“高哥”双方勾结,组织人员进入香港特区非法打工的部分事实;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有组织地实施策划、引某、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并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多次、人数众多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考虑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人民陪审员徐永生
人民陪审员刘兴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