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杨实际,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光远,洛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原审被告王某丙、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实际、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光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鑫元公司所属的陈耳金矿将其元旦沟坑道承包给王某丙开采,将菊王某三坑、四坑承包给付某开采。原告王某乙1996年10月至1998年7月在王某丙工队担任钻工,1998年7月至1999年9月在付某工队担任钻工,后感觉胸闷、气某、咳嗽、干活无力,被商洛市卫生防疫站诊断为Ⅰ期尘肺。2003年原告王某乙将三被告诉至洛南县人民法院,洛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鑫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40%,王某丙和付某各承担赔偿责任的20%,原告王某乙自负责任的20%。判决后,原告又断断续续在洛南县X镇康健诊所、洛南县三要中心卫生院、洛南县泰和医院及王某卫生院等地门诊或住某治疗。起诉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乙又于2010年4月在陕西省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进行了双肺灌洗治疗。现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住某、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应被告鑫元公司的申请,本院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乙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结论为:1、王某乙患尘肺病Ⅱ期,对尘肺病双肺灌洗治疗每3年一次,每次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2、王某乙患尘肺病需对症治疗,每年约需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乙自2007年以来,先后在洛南县X镇康健诊所、洛南县三要中心卫生院、洛南县妇保院、洛南县泰和医院、洛南县王某卫生院、洛南县中医医院等县境内门诊或住某治疗,其中住某17天,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某9天,累计住某26天。总共花去医疗费x.91元、交通费1211.5元、住某60元、检查费114元、两次鉴定费1900元,其中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行双肺灌洗手术住某9天,花去医疗费9634.4元,交通费525元。
原审认为,被告鑫元公司所属的陈耳金矿将坑道采掘作业承包给被告王某丙和付某后,未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监督之责,致使承包人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乙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对其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已支出的医疗费、住某、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护理费、住某生活补助费应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亦应予以支持,但期限定为20年,没有法律依据,加之随着时间的推移,每年的治疗费用会随着物价及原告的病情发生变化,故本院按照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每3年进行一次灌洗双肺治疗,暂定为灌洗2次(含本次)、对症治疗6年为宜,6年后,原告可持已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依据另行主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已支付某各项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由被告鑫元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和付某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王某乙自负。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王某乙的医疗费x.91元,交通费1211.5元,住某60元,检查费114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1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96元,6年的后续治疗费x元(自2010年7月29日鉴定之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再灌洗一次双肺治疗费用x元,6年的对症治疗费x元),共计x.41元,由被告鑫元公司赔偿40%,即x元,被告王某丙和付某各赔偿20%即x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某乙自负。以上给付某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某。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鑫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根据;2、一审判决保留被上诉人6年后诉权也没有法律根据;3、该判决与洛南法院2003年判决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结论相矛盾。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时,能否预先判决支付;二是给受害人保留6年后的诉权是否合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乙在上诉人鑫元公司所属金矿打工并导致尘肺病的事实及损失,洛南县人民法院2003年已经判决确认。由于尘肺病需要定期治疗,一定时期发生一定费用是必然结果,否则,将会对患者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加之,王某乙作为农民工,生活状况较差,收入来源不稳定,难以承受较高的定期检查和治疗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对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采用分段处理的方法符合本案实际,应当予以支持。鑫元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时判决给付某续治疗费和保留诉权做法错误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鑫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浩鸣
审判员: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