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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下午18时许,在淇滨区X镇X村,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其弟王XX(案发时不满16周岁)将被害人崔某某放在“彦婷”门市部门前的英克莱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786元)偷走。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照片、抓获证明,证人王XX、曹XX、杨XX证言,被害人崔某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勇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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