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化名周X、李某华、王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2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非法拘某罪,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乙、李某戊、乔某己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和牛某某、被告人乔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李某戊、乔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略)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并申请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
1、2006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白某猛、李某亮(均已判处刑罚)等六人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被害人冀某开的废品收购站内,对冀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6200元、手机一部。
2、2006年11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白某猛、王某赛(已判处刑罚)等五人预谋后,以卖废品为名,进入郑州市X村被害人王某×开的废品收购站内,对王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5200余元、手机一部。
3、2007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白某猛、王某赛、张军创(已判处刑罚)四人预谋后,翻墙进入郑州市X区X街被害人陈某开的废品收购站内,对陈某及其家人实施殴打,抢走现金x余元、手机一部。
二、非法拘某罪
2010年12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乔某乙、李某戊、乔某己四人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地某建筑工地,强行将被害人刘××带上车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刘××带至新郑市洧水宾馆、金峥苑旅馆非法拘某五日。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乔某乙、李某戊、乔某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某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略)人民检察院称起诉中有笔误,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第二页第6行“抢走现金x余元、手机一部”应为“抢走现金x余元、手机二部”;并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刘某揭发他人犯罪,系立功,被告人乔某乙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戊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对刘某以抢劫罪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乔某乙、刘某、李某戊、乔某己以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抢劫他事先没有参与预谋,每次抢劫的数目他不清楚,他没有用过“王某辉”这个名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希望从轻处罚;另外,侦查阶段,在看守所提审室,一个偏胖、带眼镜的公安民警对他进行了刑讯逼供。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郭某某、牛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参与的前两次抢劫没有参与预谋,刘某在非法拘某犯罪中是从犯,又系自首和立功,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乙辩护人王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乔某乙是为索要合法债务实施的违法行为,且乔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外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乔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乙辩护人王某丁并当庭提交乔某乙与刘××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刘××收条、工资清单、借某、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李某戊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当时他没有去过金峥嵘旅馆;他的缓刑考验期已过;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己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当时他和乔某乙等人从公安机关出来后,他没有再参与;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一)、2006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白某猛、李某亮(均已判处刑罚)等六人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被害人冀某开的废品收购站内,对冀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6200元、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供述,他曾经化名“X”,但不知道他姓啥。
2、同案犯白某猛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共抢了6200元钱和一部波导牌直板手机;并与同案犯李某亮的供述互相印证。
3、被害人冀某陈某,2006年他在郑州市X村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同年11月8日凌晨,有人打电话说车坏了,问他哪有修车的地某,还说以前曾卖给他过铜,四、五分钟后有人敲店门,他将卷闸门拉起来后,有几名男子进来,他被三人殴打,抽屉被撬开,他共被抢走五、六千元现金和一部波导牌直板手机。
4、白某猛辨认作案地某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作案地某的过程。
(二)、2006年11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白某猛、王某赛(已判处刑罚)等五人预谋后,以卖废品为名,进入郑州市X村被害人王某×开的废品收购站内,对王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5200余元、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06年11月份,白某猛跟他说“王某才”他俩在郑州市X路与028公路交叉口往东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踩好点了,要去抢这个废品收购部,过了几天,他和白某猛、“王某才”、“小清”、“小龙”在一起玩时,白某猛提出晚上去抢那个废品收购部,他们几个都同意了,当晚他们五人来到那个废品收购部,“王某才”以卖铜为由敲开了门,然后“小龙”卡住那个女的脖子,并捂住她嘴,还把她按倒在地,他们几个就在房间里找钱,后来“王某才”在柜子里找到了钱,他们几个跑走后,把抢来的五、六千元分了,一人分了1000元钱。
2、同案犯白某猛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还抢了一部手机,并与同案犯王某赛的供述互相印证。
3、被害人王某×陈某,2006年她和丈夫任元昌在郑州市X村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同年11月27日凌晨,她正在睡觉时,有人敲门问要不要铝,她将门打开后,有几名男子进到屋内,她被人掐住脖子,还被人用她的羽绒服罩住了头,并且还被摁倒在地,其他人在屋里乱翻,钱和一部手机被抢走;并与证人任××的证言互相印证。
4、白某猛辨认作案地某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作案地某的过程。
(三)、2007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白某猛、王某赛、张军创(已判处刑罚)四人预谋后,翻墙进入郑州市X区X街被害人陈某开的废品收购站内,对陈某及其家人实施殴打,抢走现金x余元、手机两部。
另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属轻微伤;经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CECT牌V800型手机价值1050元,该手机已于2007年2月1日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07年1月份,白某猛跟他说“王某才”发现位于郑州市X村一家废品收购站内有钱,提出一块去抢钱,他和他的朋友张军创就都同意了,后来他们四人就来到那个废品收购站,翻墙进入院内,白某猛先制服了外间的一个人,然后他和张军创就冲进里间,还随手拿起棍子吓唬里间床上的那对夫妻,那个女的说了钱在哪,“王某才”拿出盒子里的钱后他们就往外跑,张军创跑在最后,被抓住了,他们三个跑掉了,把抢的钱分了,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白某猛把张军创的那份钱也给了他,当时还抢了一部手机;当时他跟张军创说自己的名字叫“王某辉”。
2、同案犯白某猛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听王某赛说只抢了5400元现金。
3、同案犯王某赛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抢了6700元左右,还有一部LG手机。
4、同案犯张军创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王某辉”用砖将那对夫妻的头砸伤了,“王某辉”还按着那个男的,他把桌上的手机装在他的口袋后,也跳到床上按着那个女的,他不知道名字的那个低个的人还从外屋拿了一把菜刀扔到里屋的床上;他们去之前,他不知道名字的那个低个的人说过废品收购站的老板有万把块钱。
5、被害人陈某陈某,2007年她在郑州市X区X街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同年1月26日凌晨,她和丈夫李某国正在睡觉,忽然听到“哐”的一声门响,她正准备起床看怎么回事,就有人将她按倒在床上,灯被打开了,她丈夫和外屋的母亲都被人按住,还有一个人在屋内翻东西,那些人不仅打了她和她丈夫,还拿着菜刀进行威胁,她无奈说出了钱在外屋的鞋盒里放着,那四个人抢了x余元钱和两部手机后就跑了,后来她丈夫追上其中的一个人;并与被害人李××、代××、证人陈某某证言互相印证。
6、证人陈某×证明,他曾借某妹妹陈某5000元钱,钱是2007年1月20日前后还的,并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互相印证。
7、提取证明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了钢筋一根、砖头一块、菜刀一把,从张军创身上提取被抢的CECT手机一部。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白某猛辨认作案地某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作案地某过程;张军创辨认作案地某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作案地某过程;张军创辨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是参与抢劫的人员之一,当时刘某自称“王某辉”。
10、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轻微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头顶部有长1.5cm的创口,渗血,右手腕处有片状皮下出血,其损伤属轻微伤。
11、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CECT手机价格为1050元。
与抢劫罪相关的其他证据:
1、证人刘某才证明,他只有一个儿子刘某,刘某就是公安机关给他看的照片中那个叫“周子峰”的人。
2、白某猛辨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是跟他一起参与三次抢劫的人员之一,当时刘某自称“李某华”。
3、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军创判刑情况。
4、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白某猛、王某赛、李某亮判刑情况。
二、非法拘某罪
2010年12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乔某乙伙同刘某、李某戊、乔某己四人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地某建筑工地,强行将被害人刘××带上车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刘××带至新郑市洧水宾馆、金峥苑旅馆非法拘某至2011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
另查:2010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乙、李某戊、乔某己将被害人刘××先后带至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和经侦大队,后于同日24时许离开;2011年2月26日,乔某己到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乔某乙参与非法拘某的情况;2011年3月15日,刘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了“马海、胡海龙”涉嫌偷卖一辆本田飞渡车一事,2011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胡海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李某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李某戊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乔某乙供述,2010年12月28日下午,他打听到欠他钱的刘××在郑州市西郊的一个工地,联系了在郑州的“华子”后,他开车带着乔某己和李某柱,到那个工地某刘××弄回了新郑,去之前他跟他们说了他的计划,当时他们几个把刘××拉上了车,回新郑途中,乔某己和李某柱坐在后排看着刘××,李某柱对刘××边打边骂,到新郑后他把刘××拉到了始祖山,在山上让刘××把衣服脱光了,李某柱还打了刘××一巴掌,后来刘××说他的银行卡里有钱,他们就带着刘××回新郑市区,途中让刘××下车取了1300元钱给他;他们到新郑市区时已经是晚上8点多了,“华子”下车后他们拉着刘××先后去了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和经侦大队,但都没立上案,他们就离开了公安局;之后他先送走了乔某己,然后和李某柱一起拉着刘××去了洧水宾馆,后来他于2010年12月30日晚上把刘××转移到了金峥苑旅馆X房间,那几天他都是白某带着刘××让刘××出去借某,晚上带着刘××回宾馆,他们到洧水宾馆X房间时是2010年12月28日晚上12点左右,进房间后,他又让刘××还钱,李某戊还打了刘××一巴掌,后来“华子”来了,李某戊就先走了,期间有三天晚上是他和“华子”看的刘××,第二天晚上李某戊带着一个女的来过洧水宾馆X房间,“华子”来了之后,李某戊和那个女的就走了,2011年1月2日上午快11点时,公安局的人来金峥苑旅馆房间把他和“华子”、刘××都带走了;他是2010年11月份认识的“周子峰”,他们都管“周子峰”叫“华子”,他直到和“华子”一起看管刘××时才听“华子”说自己叫“周子峰”,“周子峰”就是公安机关给他看的“刘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照片中那个人;庭审中,乔某乙称2010年12月28日他们从公安局出来时是凌晨一、两点。
2、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被告人乔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2010年12月28日乔某乙他们下山回到新郑市区时是晚上8点多,他先下车去找朋友了,后来他去洧水宾馆、金峥苑旅馆看管过刘××,期间乔某乙和乔某己都动手打过刘××。
3、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被告人乔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李某柱”是他的曾用名,2010年12月28日乔某乙他们从公安局出来后,他跟着去了洧水宾馆,“华子”来了之后他就走了;庭审中,李某戊称2010年12月28日他们从公安局出来时是凌晨一、两点,他在车上打了刘××,在山上乔某己打了刘××。
4、被告人乔某己的供述与被告人乔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2010年12月28日乔某乙他们从公安局出来后,他就先回家了;庭审中,乔某己称2010年12月28日他们从公安局出来时是凌晨一、两点,在车上只有李某戊打刘××了,在山上他推了刘××。
5、被害人刘××的陈某与被告人乔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2010年8月份,他和一个叫何雪高的四川人合伙从乔某乙处承包了新郑市丹尼斯地某停车场工程,乔某乙付给何雪高x元的工程款,后来何雪高拿着钱不见了;乔某乙他们把他往车上带时,乔某乙朝他跺了一脚,回新郑途中,坐在他右边那个男的朝他脸上打了他两下,坐在他左边那个男的还拿出一个电警棒吓唬他,后来他们把他带到山上,当时是晚上8点左右,他们不仅吓唬他、打他,还让他把衣服脱光,之后他们把他带到公安局,但从公安局出来后,他们又把他强行带到了车上,还把他带到了新郑市洧水宾馆X房间,在房间内乔某乙把他按到床上骂他,另一个男的还打了他,后来把他带到了金峥苑旅馆,在宾馆房间时,不让他出房间一步,为防止他逃跑,去卫生间、睡觉都跟着,期间白某带着他去过台球厅等地某,但都不让他随意走动;并与证人余××的证言、提取手机信息的图片资料互相印证。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或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本院刑事判决书、罚没收入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乔某乙、李某戊前科情况,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乔某己无前科。
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乔某乙、李某戊到案情况、乔某己投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4、2011年3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民警对刘某讯问笔录、2011年4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民警对胡海龙讯问笔录、2011年6月13日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对马书海讯问笔录和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揭发他人犯罪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三次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乔某乙、刘某、李某戊、乔某己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某被害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抢劫罪(入户抢劫、多次抢劫或数额较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刘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非法拘某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乔某乙、刘某、李某戊、乔某己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提出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因其未提供刑讯逼供的具体时间、地某、逼供人及伤情的具体情况,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刘某辩解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未参与指控的第一、二起抢劫的预谋,与庭审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乔某乙、刘某、李某戊、乔某己在实施非法拘某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李某戊、乔某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辩护人提出刘某是非法拘某犯罪的从犯,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戊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李某戊辩称其不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到刘某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刘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三次,且数额巨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刘某伙同他人抢劫致一人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刘某系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某他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刘某伙同他人非法拘某刘××期间,有殴打、虐待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5、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被刑事拘某后,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抢劫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6、刘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7、刘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非法拘某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刘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对刘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乔某乙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乔某乙系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某他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乔某乙伙同他人非法拘某刘××期间,有殴打、虐待情节,依法可以从重处罚;3、乔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4、乔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乔某乙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乔某乙辩护人提出的相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戊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李某戊系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某他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李某戊伙同他人非法拘某刘××期间,有殴打、虐待情节,依法可以从重处罚;3、李某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李某戊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李某戊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乔某己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乔某己系初犯,且是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某他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乔某己伙同他人非法拘某刘××期间,有殴打、虐待情节,依法可以从重处罚;3、乔某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乔某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乔某己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乔某己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三、撤销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戊所判的缓刑部分。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11日,应予折抵。即从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乔某己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违法所得、赃物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