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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张XX、产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产某某,男,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男,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男,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XX、产某某、林某甲、唐某某、吴某某、林某乙、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张XX、产某某、林某甲、唐某某、吴某某、林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被害人罗某被罗某以做生意为名骗至位于南阳市七里园机床厂家属院李某某负责的传销窝点,为迫使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唐某某、林某乙、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看管罗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0年8月12日被公安人员解救。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到南阳做玉器生意为名,将何某某骗至位于南阳市七里园机床厂家属院李某某负责的传销窝点,为迫使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张XX、产某某、林某甲等人对何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看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0年8月12日被公安人员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XX、产某某、林某甲、唐某某、吴某某、林某乙、张某某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张XX、产某某、林某甲、唐某某、吴某某、林某乙、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被害人罗某被罗某以做生意为名骗至位于南阳市七里园机床厂家属院李某某负责的传销窝点,为迫使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林某乙、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张XX、产某某等人看管罗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0年8月12日被公安人员解救,期间林某甲、吴某某、唐某某、产某某曾殴打过罗某。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到南阳做玉器生意为名,将何某某骗至位于南阳市七里园机床厂家属院李某某负责的传销窝点,为迫使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张XX、产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吴某某、唐某某等人看管何某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0年8月12日被公安人员解救,期间产某某、张XX、吴某某曾殴打过何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某、张XX、产某某、林某甲、唐某某、吴某某、林某乙、张某某均供述轮流看管罗某、何某某,不让他们跑,陪他们聊天,劝他们加入传销组织,罗某、何某某到哪儿就跟到哪儿。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罗某陈述:

我从2010年8月7日早上到南阳市七里园机床厂家属院二楼的房内就一直没有出过门,我在的房里一共有20多人,白天、晚上有人看着我不让出门。房的大门是用车连锁锁着,晚上睡觉的房间里窗口下睡两个人,门口睡两个人,不让我出去。在这房内的几天时间一直有一个人跟着我,我上厕所、洗澡也跟着我,这个人叫林某乙,(殴打我的人)他们是张宝远、唐某某,其中张某某还管着房间门锁的钥匙,管我们的出出进进,还有吴某某打我。

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当时进了屋用凳子砸我头的那男的叫产某某,按我到地上打的有张XX、产某某、林某甲、冯继红、胡金勇、李某彪。进了房间门,他们见我要走,先上来把我按到地上打一顿,打我的人有张XX、产某某、冯继红、胡金勇、李某彪,李某某在一旁说不让我跑,威胁我的话。随后在房间里张XX、冯继红主要负责对我进行看管,寸步不离。换了房间以后,由李某平和胡金勇主要负责对我进行看管。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胡xx证言:

第一天是张XX看护他(何某某),我负责第二天看护他。

2、证人冯xx证言:

今年8月10日上午,雷远静要我负责等新朋友来了以后关门,看住门不让他走,让“家”里的产某某和另外“家”的五六个人负责控制新朋友,也就是说如果那个人来了以后不闹也就算了,如果又闹又跳,产某某就要领着那几个人把他捺到地上,控制住,他刚一进门,我就把门关上,从外面锁了门,接着就听到里面闹了起来,估计是那个新朋友要走,我们的人把他捺到地上了,大概等有十多分钟后,我听到里面安静了,不闹腾了,就打开门进去,见那个新朋友坐在椅子上。

3、证人杨某某证言:

8月10日中午,有新人要来,雷远静让我和林某(女,刚来10多天)、张宝远(男,来一二十天)出去玩,我三人在那附近梅溪河边玩到下午六点多回去。我们回去发现何某某在我们“家”里。由于何某某刚去,雷远静他们不让他出门,吃饭、睡觉、去厕所都有人看守他,还有人轮流陪他聊天,以缓解他的紧张情绪,防止他想不开自杀、逃跑、报警或自残。

4、证人黄x证言:

当天下午2点左右,周军在家里,他让我和李某彪二人去另外一个小区第二栋楼中间单元三楼右手边房间去玩,“玩”就是那里来了新人(刚进入我们传销组织的人),让我们去看看他,分散他的注意力,防止他自杀、报警、逃跑、自残,同时也做他的思想工作,使他早日加入我们传销组织。“玩”是我们的行话,我们都知道是这个意思。我和李某彪进屋后,见屋里有十来个人,何某某当时在睡觉,后来他就起床了,我就和他聊天。

四、书证、物证:

1、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李某某,女。

被告人张XX,男。

被告人产某某,男。

被告人林某甲,男。

被告人唐某某,男。

被告人吴某某,男。

被告人林某乙,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2、被害人何某某被殴打后的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XX、产某某、林某甲、唐某某、吴某某、林某乙、张某某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中林某甲、吴某某、唐某某、产某某对罗某有殴打行为,产某某、张XX、吴某某对何某某有殴打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x月11日止。)

三、被告人产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七、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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