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丙诉王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王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5时20分左右,杨新峰驾驶被告王某丁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到郑密路王某窝亚立石某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某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新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治疗,双方就前期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具备评残条件。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某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152.22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鉴定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某费500元共计63332.74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车辆入有交某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2、原告因无误工的证明,其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根据公安部颁布的误工损失标准,最多计算120天;3、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残疾等级较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4、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5时20分左右,杨新峰驾驶被告王某丁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到郑密路王某窝亚立石某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某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新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同年6月6日—6月8日),伤情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某费共计20000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2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某和商业三责险,交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病历各一份;3、(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5、交某、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标准的10%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提交某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应参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20天)的费用为9601.8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某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762.32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某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费共计44762.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44762.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李全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