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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滑县东海橡胶加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剑,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东海橡胶加工厂。住所地:滑县X乡X村。

负责人龙某某,厂长。

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滑县东海橡胶加工厂(以下简称东海加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东海加工厂于2008年12月18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成某某、郭某某偿付加工费及材料款共计x.80元及利息。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东海加工厂经工商注册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龙某某。2007年3月至9月间,成某某在龙某某的东海加工厂加工橡胶,有时还使用东海加工厂的原料,所欠的加工费及原料款当时没有结算,成某某分别为东海加工厂打了39张欠条,共计x.8元。经东海加工厂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07年元月8日,郭某某与成某寻签订了租赁协议,郭某某将自有厂房、设备、模具等出租给成某某,租赁期限为三年。

原审法院认为,成某某欠东海加工厂加工费及原料款共计x.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成某某应承担偿还东海加工厂欠款的责任。根据2007年元月8日郭某某与成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郭某某与成某某之间是租赁关系,对郭某某辩称其本人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意见,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东海加工厂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0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东海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成某某辩称东海加工厂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东海加工厂起诉的另外3份欠条因不是成某某所打,对东海加工厂该3份欠条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成某某提出东海加工厂所供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货卖不出去、应当从材料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东海橡胶加工厂加工费及原料款共计x.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

上诉人成某某上诉称,1、东海加工厂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我根本不欠东海加工厂款。请求二审改判。

滑县东海橡胶加工厂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成某某欠东海加工厂加工费及原料款共计x.8元,有成某某所打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成某某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成某某认为不应偿还加工费及原料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海加工厂持有成某某所写欠条,故该加工厂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成某某此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某,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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